(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唐邦林,深圳市卓先实业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邦林,深圳市卓先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邦林。委托代理人杜昌峰,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伟,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卓先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向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孝华,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嘉宝,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唐邦林与上诉人深圳市卓先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卓先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地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卓先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唐邦林加班工资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卓先公司所提交的有唐邦林签名确认的工资表,工资表明确记载了唐邦林每月的基本工资、加班时间、加班工资及绩效工资等项目。唐邦林的加班工资均以基本工资(即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费,该标准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且加班工资亦按该基数足额计付。卓先公司已完成了其举证责任,唐邦林主张未足额支付,依法应提交相应证据推翻上述工资表。唐邦林未提交证据,原审采信卓先公司所提交的工资表,并以此为据认定卓先公司已足额支付唐邦林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唐邦林主张拖欠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卓先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唐邦林两年内克扣的保险费、管理费及25%经济补偿金。卓先公司每月扣除唐邦林保险费17元及管理费20元,而唐邦林应承担的保险个人缴费为每月4元。卓先公司超额扣除的保险费17-4=13元及管理费20元,无法证明其扣除的合理依据,原审法院判决卓先公司退还唐邦林两年内克扣的工资792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唐邦林主张克扣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支持唐邦林该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卓先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唐邦林高温津贴及25%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卓先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唐邦林工作场所温度在33摄氏度以下,应当支付高温津贴,原审判决卓先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唐邦林2012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750元(150元/月×5个月)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唐邦林主张的2012年之前的高温津贴的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唐邦林主张的对高温津贴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该两主张均不予支持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四、卓先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唐邦林两年内带薪年休假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唐邦林入职卓先公司超过一年未满十年,故其每年依法享有5天带薪年休假。根据卓先公司所提交证据显示,唐邦林2012年12月份的平时工作时间为94个小时,不满一个月的正常工作时间176个小时,而唐邦林2012年12月份的基本工资和其他待遇并没有被相应扣除,故卓先公司主张唐邦林12月份享受了10天的带薪年休假可以采信。由此可以认定,唐邦林已足额享受带薪年休假。唐邦林有关年休假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支持唐邦林该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五、卓先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唐邦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关于唐邦林的入职时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入职时间负举证责任。卓先公司提供的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六条显示作为合同附件的一系列单位制度是2008年2月23日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但该合同签订时间落款为2008年1月1日,合同附件通过时间在合同签订之后,明显不符合常理,该证据存在瑕疵,对员工入职时间的证明力不足,而卓先公司未提供唐邦林入职手续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审法院采信唐邦林主张认定2007年6月23日为入职时间并无不妥。2、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唐邦林主张,2012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卓先公司不愿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1月16日将其赶出公司,卓先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违法解除了与唐邦林的劳动关系。卓先公司则主张,其多次提出愿意在不降低原劳动合同待遇的前提下与唐邦林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唐邦林不愿续签劳动合同,唐邦林于2013年1月6日自动离职。但双方均不能提交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在劳动合同到期后至2013年1月5日,唐邦林仍在卓先公司处上班,虽然此期间双方并未就书面劳动合同达成合意,但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所以,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并无不妥。因此,原审法院判令卓先公司支付唐邦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6872元(2812元/月×6个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六、卓先公司是否应当为唐邦林补缴社会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唐邦林要求卓先公司为其补缴社会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七、卓先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唐邦林所支付的律师费。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审法院按照唐邦林的胜诉比例,支持唐邦林的律师费为人民币1093元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唐邦林与卓先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邦林与上诉人深圳市卓先实业有限公司各自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邢 蓓 华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慧贞(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