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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刑初字第6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7年7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5日监视居住,同年12月27日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玉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12月14日17时许,驾驶豫J×××××号客车沿菏东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9KM+300M处,与刘勇驾驶的豫J×××××号货车发生尾随相撞,致豫J×××××号货车乘车人吴玉花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12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勇等人的证言、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25647.84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登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