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郭荣岗、杨春英与王浩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荣岗,杨春英,王浩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郭荣岗,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原告杨春英,女,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系原告郭荣岗之妻。现住宁晋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晓雨,宁晋县增援信息咨询服务中心职员。被告王浩杰,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代表人于炳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宪志,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董广兵,该公司职工。原告郭荣岗、杨春英与被告王浩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荣岗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晓雨,被告王浩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宪志、董广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荣岗、杨春英诉称,2013年9月11日11时许,在宁晋县凤凰路与友谊大街交叉口处,原告郭荣岗驾驶冀EFU6**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浩杰驾驶冀EV82**三轮汽车相撞,造成王浩杰及轿车乘车人杨春英二人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春英在宁晋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宁晋县交警队责任认定为:郭荣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浩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春英无责任。经查,冀EV82**三轮汽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冀EFU6**小型轿车车主为郭荣岗,经鉴定该车车损为4775元。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春英人身损失16180.6元,原告郭荣岗财产损失4775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5558.9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浩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欲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二者系夫妻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承担情况。3、医疗费票据6张,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春英造成医疗费损失4566.6元。4、住院病历,欲证明原告杨春英实际住院10天及治疗情况。5、诊断证明,欲证明原告杨春英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一个月,仍需二人陪护,加强营养。6、医疗费用清单,欲证明原告住院费用明细。7、二原告及护理人张瑞丽的工资证明、工资表及所在企业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欲证明原告郭荣岗系宁晋县兴恒制衣有限公司工人,月平均工资3550元;原告杨春英及护理人员张瑞丽均系宁晋澎涛制衣有限公司工人,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280元、3278元。8、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郭荣岗造成车损11250元、鉴定费330元。9、交通费票据3张,欲证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交通费损失710元。10、停车费票据1张,欲证明原告郭荣岗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停车费600元。11、原告郭荣岗的行驶证及驾驶证,欲证明原告郭荣岗为冀EFU6**小轿车的车主。12、被告王浩杰的行驶证、驾驶证,欲证明被告王浩杰为冀EV82**三轮车的车主。13、保单1份,欲证明被告王浩杰的三轮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11时许,在宁晋县凤凰路与友谊大街交叉口,原告郭荣岗驾驶冀EFU6**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浩杰驾驶冀EV82**三轮汽车相撞,造成王浩杰及轿车乘车人杨春英二人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春英被送往宁晋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杨春英实际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3868.6元,急诊费258元,门诊费440元,救护车费用710元。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胸多发肋骨骨折(4-6肋),右侧液气胸。出院医嘱:住院治疗期间需两人陪护,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一个月,仍需两人陪护,加强营养,定期拍片复查。该事故经宁晋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3)第01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荣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浩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春英无责任。另查明,杨春英系宁晋县澎涛制衣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28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需要住院治疗,向公司请假,并停发工资。且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由丈夫郭荣岗及外甥女张瑞丽两人陪护,张瑞丽系宁晋县澎涛制衣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278元。肇事车辆冀EV82**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清单、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停车费收据、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出具的诊断证明,被告对护理人数及天数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出院后休息治疗一个月由丈夫郭荣岗一人陪护为宜。原告郭荣岗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和工资表,欲证明郭荣岗为宁晋县兴恒制衣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50元,未提交个人完税证明,证据不足,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应按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年13564元计算。被告对原告杨春英及护理人张瑞丽的误工收入证明有异议,并定于2013年11月15日二次开庭审理质证误工证明情况,但二次开庭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的救护车票据,被告提出异议。根据本案案情,此票据有用车时间及姓名,为实际所发生,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郭荣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浩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春英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杨春英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66.6元,误工费按月工资3280元,误工40天计算为43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0天,每天50元为500元,护理费按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及出院后一人护理计算,郭荣岗按2012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护理期限40天,护理费为1486.47元;张瑞丽按其月平均工资3278元护理10天计算为1092.7元。营养费按40天计算为600元,交通费710元,车辆损失费4775元,车损鉴定费330元,停车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034.0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5666.6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7662.47元,财产损失5375元,鉴定费损失330元。对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5666.6元、死亡伤残损失7662.47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5329.07元。对剩余损失车损鉴定费330元、财产损失3375元,共计3705元,由被告王浩杰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1111.5元。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荣岗、杨春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5329.07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浩杰赔偿原告郭荣岗车损鉴定费、停车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111.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荣岗、杨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王浩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