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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民申字第0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杨成桂与李想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盐民申字第01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成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想。再审申请人杨成桂因与被申请人李想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盐民终字第0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成桂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与李想之间的承包合同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即使认定合同有效,也应依法保护其行使中止履行抗辩权。请求对该案进行再审,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本院认为:2005年12月22日,陈涛乡多种经营服务中心与被申请人李想签订协议,委托李想对全乡境内大中河道水面进行管理,并可进行发包。事实上,陈涛乡多种经营服务中心、李想与多名承包者签订了承包合同,再审申请人杨成桂承包本案诉争河段也已多年。该事实已经为樊圩河村委会、陈涛镇政府认可,法院生效判决亦已确认。现杨成桂以李想无本案河道的管理和发包权为由,主张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该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杨成桂与李想签订合同后,因杨成桂未在合理时间内缴纳承包金,双方发生纠纷,李想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自行解除,将本案河段分别承包给了三个案外人。2011年,在案外人蔡学坤诉杨成桂恢复原状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杨成桂与李想之间的合同并未解除,已经充分保护了杨成桂的合法权益。在诉讼结束后的合理期限内,杨成桂应当积极履行缴纳承包金的义务,但杨成桂并未向李想缴纳承包金,也未提供李想故意不再收取承包金的证据,亦未申请提存公证。杨成桂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故一、二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并无不当。综上,杨成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成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吕 红审 判 员  时 云代理审判员  何宝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季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