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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广州和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埃康广告(上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和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埃康广告(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059号原告广州和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谭大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辛祖强、卢建,均为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埃康广告(上海)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PAULMATTHEWCONWAV。原告广州和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埃康广告(上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现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电梯广告位租赁合同书》,被告承租原告进行物业服务的穗花新村的紫兰楼、月季楼、金菊楼、百合楼、红棉楼、牡丹楼共12部电梯轿厢内的36个平面广告位用于广告经营,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租赁费共计17280元,按季度进行结算,第一季度的费用按约应于2011年4月28日支付完毕。被告支付完第一次的费用后,于本合同约定的第二季度起至今未支付租赁费三个季度共计1296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延迟付款还应当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广告位租赁费12960元(从2011年7月-2012年3月31日,共三个季度)及利息计至被告清偿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1年7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时止以4320元为本金,2011年10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时止以4320元本金,2012年1月28日时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时止以4320元为本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出租方)、被告(乙方,租用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电梯广告位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租用穗花新村,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207号(紫兰楼)、209号(月季楼)、211号(金菊楼)、213号(百合楼)、广州市海珠区穗花北街1巷4号(红棉楼)、2巷3号(牡丹楼)内之电梯轿厢内壁位置,用于悬挂镜框式广告屏;甲方提供12部电梯,每部电梯轿厢内提供3面的广告位,合计36个平面广告位;乙方独家代理甲方客梯的广告发布,甲方不得与第三方再签订此类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乙方支付甲方每年每部电梯租赁费1440元,12台电梯合计17280元,租赁费用以季度结算,乙方于2011年4月28日前支付第一季度费用的,共计4320元,乙方在第二季度开始后28天内支付本季度费用,以实际可以安装广告画框的数量支付租赁费用,以后以此类推;甲方应在乙方付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供相应正规合法发票;甲、乙双方均不得擅自中止本合同的执行(遇有不可抗力的特殊情况除外),否则,违约方将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并追加违约金。违约金为本合同第三条第一款总标的二倍;乙方应根据合同规定期限付款,若有违反,甲方可要求乙方在延付期内支付滞纳金(最高标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执行的同期贷款利息)。如乙方逾期30日未交款项,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等。原告主张在涉案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期间与被告签订了上述《电梯广告位租赁合同书》,该电梯广告位的收入计算给物业公司,作为物业公司的补贴,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广州市海珠区穗花新村六幢高层大楼业主委员会与广东创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27日签订的《临时代管协议书》,约定代管范围为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路207号-213号(紫兰、月季、金菊、百合楼)马路面的商店:中行、农行、特乐路鞋店、恒丰电脑城、恒丰电器、自来水公司、越华公司、穗花北街二巷3号(牡丹楼)、穗花北街一巷4号(红棉楼);等;2、广东创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于2008年7月1日盖章确认的函件,载明从2008年7月1日起由原告履行《临时代管协议书》的权利和义务,广东创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原协议书的任何义务和权力,广州市海珠区穗花新村六幢高层大楼业主委员会对此予以盖章确认同意变更事项;3、原告的资质证书,载明原告资质等级为三级;4、广州市海珠区穗花新村六幢高层大楼业主大会于2013年4月13日出具给原告的《穗花新村六栋高层大楼物业管理项目竞标结果通知书》,载明根据双方2004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规定,代管有效期至“待换届和招标完成为止”,因原告未能中标故请在2013年5月1日前做好楼盘物业管理的相关移交工作,以配合业委会;5、广州市海珠区穗花新村六幢高层大楼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由原告直接与埃康广告(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广告位租赁合同书所得租金17208元(时间: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作为原告的补贴。原告在诉讼中表示被告只支付了第一季度的费用,从第二季开始就无法找到被告,其所提供的所有楼宇的电梯都是正常运行的,在和被告签订合同前都没有挂画框,被告是能够全部使用12部电梯的,被告放在12部电梯里的广告一直挂到合同期满即2012年3月31日,但没有举证证明。另,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在第二季度后对被告实际安装广告画框的数量进行结算。原告表示其诉讼请求的利息就是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其已经退出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电梯广告位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根据合同关于“乙方在第二季度开始后28天内支付本季度费用,以实际可以安装广告画框的数量支付租赁费用,以后以此类推”的约定,双方在第二季度开始租赁费的支付以实际可以安装广告画框的数量进行结算,原告主张在第二季度开始就无法联系被告,但被告在第一季度使用的广告一直悬挂至合同期满。本院认为,原告应对其提供给被告实际使用的广告画框数量承担举证义务,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一直使用其主张的36个电梯广告位,也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已经对使用广告位的数量进行了结算或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31日的电梯广告位租赁费及利息的请求,因缺乏举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和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2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丽云人民陪审员  曾燕玲人民陪审员  何翠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石张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