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库民初字第2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新疆聚恒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德别提汗?阿汗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聚恒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德别提汗·阿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3)库民初字第2959号原告:新疆聚恒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博花园小区5栋2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杨建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环,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委托代理人:XX,系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别提汗·阿汗,男,哈萨克族委托代理人:朱应斌,系本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新疆聚恒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别提汗·阿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德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聚恒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环、XX,被告德别提汗·阿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应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聚恒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2日,被告与杨建国签订了一份《化肥码垛、装卸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给杨建国提供劳务,从事货物装卸任务。按计件方式按月支付劳务费。2012年2月22日,被告在装卸货物时受伤。后被告错误地认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遂申请工伤认定。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错误的做出工伤认定后,由于原告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未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主张权利。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条件,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为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是错误的。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3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4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762元、停工留薪待遇4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50元、鉴定费300元的给付责任。被告德别提汗·阿汗辩称,我方认为仲裁裁决是合法的。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合法��效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案外人杨建国以“新疆聚恒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包装储运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化肥码垛、装卸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安排被告在装卸岗位工作、按计件方式结算劳务费用等内容。合同期限一年。2012年2月22日,被告在装卸货物时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273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内踝骨骨折;2、右足软组织挫伤。被告先后两次住院合计15天,住院医疗费用已由用工方支付。后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5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后经巴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不服该鉴定,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该鉴定���员会的鉴定结论仍为伤残九级。双方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后,被告向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事项为: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5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27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73.8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141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50元、营养费15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54870.47元)。2013年9月6日,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巴劳人仲字(2013)24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双方均认可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工资不固定、实行计件制、干得多拿得多的事实。双方各持己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且经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因此被告有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受伤接受治疗和康复期间享受停工留薪待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第四条和《停工留薪期目录》S82.5规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六个月。在被告停工留薪期内,原告应当按照被告在受伤前的工资待遇给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待遇。但被告工资待遇属于计件制,不是固定工资制。因此其受伤前的月工资待遇难以确定具体数额。为了公平起见,采用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762元,作为被告计算停工留薪工资的依据。被告停工留薪期届满后未回原工作岗位工作,且双方所签订的《化肥码垛、装卸服务合同》的期限为一年(2012年12月22日届满)。现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享受一次性的工伤待遇。因此2012年12月22日后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由于被告不是巴州社会保险参保人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因此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均应有原告负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10元(按照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上年度-2011年度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154元/月×1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078元(按照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上年度-2011年度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154元/月×7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62.50元(25元/天×15天×70%)。由于被告不是巴州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无法确定。而原告的受伤时间是2012年2月22日。故被告应当享���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参照2011年度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154元,作为缴费工资依据,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386元(3154元/月×9个月)、被告受伤后住院15天,其住院期间原告没有其派人护理。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由原告给被告计发一个月的工资作为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762元作为护理费的数额。被告已支付的鉴定费300元,也应有原告负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新疆聚恒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库德别提汗阿汗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2月22日起解除;二、由原告新疆聚恒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07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3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572元(3762元/月×6个月)、护理费3762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50元。合计124670.50元。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新疆聚恒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德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志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