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姚伟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姚伟虚报注册资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伟。因本案于2012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4月12日被再次取保候审,于2013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广健。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2)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伟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钱丽娟、代理检察员李莲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伟及其辩护人李广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2010年12月,被告人姚伟指使或直接经办使用虚假的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损益表、购销合同,以购买原材料为由,骗得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贷款人民币630万元;2011年1月,被告人姚伟采用相同手段,骗得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贷款人民币170万元;2011年10月,被告人姚伟采用相同手段,骗得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贷款人民币200万元。银行发放上述贷款后,被告人姚伟指使未按贷款合同中载明的贷款用途使用上述贷款。后上述三笔贷款银行均已得到归还。2011年1月,被告人姚伟采用相同手段,骗得交通银行湖州新天地支行贷款人民币700万元。银行发放贷款后,被告人姚伟指使未按贷款合同中载明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该贷款至今尚有238万余元未归还。2011年2月,被告人姚伟采用相同手段,骗得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银行发放贷款后,被告人姚伟指使未按贷款合同中载明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2011年5月,被告人姚伟采用相同手段,骗得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银行发放贷款后,被告人姚伟指使未按贷款合同中载明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2011年7月,被告人姚伟采用相同手段,骗得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清泰支行贷款人民币600万元。银行发放贷款后,被告人姚伟指使未按贷款合同中载明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2011年8月,被告人姚伟采用相同手段,骗得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旧馆分理处贷款人民币500万元。银行发放贷款后,被告人姚伟指使未按贷款合同中载明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该贷款至今尚有435万余元未归还。2011年8月,被告人姚伟伙同孟从云(另案处理)采用相同手段,骗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承兑汇票人民币600万元(当时已缴纳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银行发放贷款及承兑后,被告人姚伟指使未按贷款合同及承兑合同中载明的用途使用贷款及承兑汇票。该贷款及承兑金额至今尚有296万余元未归还。2011年10月,被告人姚伟采用相同手段,骗得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人民币400万元。银行发放贷款后,被告人姚伟指使未按贷款合同中载明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该贷款至今尚有348万余元未归还。二、虚报注册资本2009年12月初,被告人姚伟伙同孟从云(另案处理)为骗取公司注册,向他人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注入浙江龙瑞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验资账户,在办理公司注册验资、登记手续,骗取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12月8日签发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被告人姚伟即将注册资金500万元全部抽出归还上述借款人。案发后,被告人姚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姚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贷款合同,购销合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杨某、钱某、汪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伟单独或结伙他人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票据承兑,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又伙同他人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姚伟就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就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对被告人姚伟从轻处罚。被告人姚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虚报注册资本罪行,系坦白,依法就虚报注册资本罪对被告人姚伟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已归还的贷款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姚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伟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86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辉代理审判员 於 芳人民陪审员 谈桂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