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商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与被告厉广奋、丁长久、张开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厉广奋,丁长久,张开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商初字第1539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负责人赵兴军,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贾德松,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玲,女,1981年9月22日生,汉族。被告厉广奋,男,1962年12月22日生,汉族。被告丁长久,男,1964年3月17日生,汉族。被告张开伟,男,1986年9月2日生,汉族。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与被告厉广奋、丁长久、张开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蓓蓓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广奋、丁长久、张开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诉称:2012年2月,被告厉广奋为了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同年2月8日签订《车辆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厉广奋向原告借款281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即从2012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9日,月利率10.5‰,等本还款,利息当月结清。同时约定如借款人逾期一个月未还款,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追偿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均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丁长久、张开伟为被告厉广奋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截止至2013年10月29日,被告已经逾期14个月未还款,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车辆按揭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厉广奋偿还贷款本息206708.47元(截止至2013年10月29日)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厉广奋给付原告为追偿所支出的律师费9000元;被告丁长久、张开伟对被告厉广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厉广奋、丁长久、张开伟未行使抗辩权。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贷款人)与被告厉广奋(借款人)、被告丁长久、张开伟(保证人)签订《车辆(工程机械、农机)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厉广奋因购车向原告借款281000元,期限24个月,即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9日止,月利率10.5‰,按月等本还款,利息当月结清,每月还本金额11708.34元。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且约定被告厉广奋所购买的车牌号为苏C×××××、苏C×××××挂号两辆车抵押给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借款人如发生违反合同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2012年2月21日,原告将借款本金281000元发放给被告厉广奋。截止至2013年10月29日,被告厉广奋共欠原告借款本息206708.47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厉广奋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厉广奋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合同约定的提前偿还全部贷款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但律师费应根据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进行计算,本院依法将数额调整为5700元。因被告丁长久、张开伟为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根据合同约定,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丁长久、张开伟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厉广奋给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贷款本息206708.47元,并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利息、罚息。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厉广奋给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700元。四、被告丁长久、张开伟对被告厉广奋的上述第二、三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被告厉广奋、丁长久、张开伟连带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代理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海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