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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胡秀燕与黄深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826号原告胡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晖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5月21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2月10日生育女儿黄某甲,于2002年9月21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并于近期对原告的家属进行骚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黄某甲由原告携带抚养,婚生儿子黄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三、保障当事人及亲属不受被告骚扰。在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其中抚养费由各自负担,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子女探视权,要求每周见一次儿子,并明确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黄某某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同意婚生儿子黄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抚养费被告自行负担,婚生女儿黄某甲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对于子女探视权,被告不需要女儿的探视权,也不同意原告每周见儿子一次;4.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均分。诉讼中,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5月21日登记结婚;3.出生证两个,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10日生育女儿黄某甲,于2002年9月21日生育儿子黄某乙;4.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从2013年3月至今的生活开销,合计花费了59000元。被告黄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黄某某在诉讼中提供证据以下证据:定期存折一个、活期存折一个,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从定期账号内取走10万元,于2013年10月24日从活期账户内取走25000元,目前活期账号尚存款10432.78元。原告胡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经庭审辩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由于该清单是原告单方面制作,而且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案经开庭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96年自行认识后恋爱,于1997年5月21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2月10日生育女儿黄某甲,于2002年9月21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从2013年3月起搬离被告住所,两人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探视权的问题,被告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另,婚生女儿黄某甲、婚生儿子黄某乙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负责照顾,分居期间两名子女也跟随原告生活,婚生儿子黄某乙于2013年11月开始回被告黄某某住所,与被告一同生活至今。另查,婚生女儿黄某甲目前在光华中学读初三,婚生儿子黄某乙目前在右滩小学就读五年级。另查,原、被告双方确认2013年暑假期间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右滩股份合作社分给原告、被告及其女儿黄某甲征地款合计20000元,该款由原告收取,目前分红款的存折本由被告黄某某保管;2013年10月9日,原告从被告的定期存折取走存款10万元,2013年10月24日,原告从被告的活期存折取走存款25000元,该存折目前尚有存款10432.7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认识、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没有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原告更于2013年3月搬离被告住所至今,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婚生女儿黄某甲由其携带抚养,抚养费自负,婚生儿子黄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子女的探视权问题,原告请求每周探视儿子一次,被告不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结合本案,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探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从有利于儿子身心健康发展,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探视婚生儿子三次,具体时间方式双方协商;至于女儿的探视权问题,被告明确表示不要求探视,是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女儿探视权的问题在本案不予处理。至于夫妻共同财产,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存折,可以确认原告从2013年下半年至今持有夫妻共同财产现金145000元,被告认为该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均分,原告认为该款已用于日常生活及偿还生活债务,目前仅余3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原告也没有提供单据证明在2013年下半年有大宗的消费品、其他大笔花销或生病,但考虑原告从2013年3月开始在外租房居住,而且两个子女跟随其共同生活,原告为子女购买保险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在2013年下半年合理花费了25000元用于日常生活,其余现金12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连同被告活期存折目前的银行存款10432.78元,合计原、被告夫妻财产为130432.78元,依法平均分配,即原告分得65216.39元,被告分得65126.39元,扣除被告活期存折内的10432.78元现金,原告尚需支付被告54783.61元(65216.39元-10432.78元)。至于被告提出还有股票或其他款项,原告不予确认,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至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认为存在夫妻债务,原告不予确认,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黄某甲由原告胡某某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婚生儿子黄某乙由被告黄某某携带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待子女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决定;三、原告胡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起,可每月探视婚生儿子黄某乙三次(具体探视地点、形式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四、原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向被告黄某某支付财产分割款54783.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胡某某负担7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75元,该款于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晖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国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