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法民初字第02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高永春与谭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春,谭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法民初字第02083号原告高永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蒋祖军(系特别授权),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熊善颇,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功(系特别授权),巫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永春与被告谭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经被告谭科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决定对原告高永春的伤残程度、后期康复费重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家雪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春以及委托代理人蒋祖军,被告谭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春诉称,2013年1月13日12时,被告驾驶渝FWZ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巫山县铜鼓镇驶往巫山县铜鼓镇鲍田村,途径巫山县铜鼓加油站路段时,与我发生挂擦,造成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到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12095.6元。因无钱继续治疗,我被迫出院。2013年1月22日,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用,我于2013年1月23日在巫山县司法鉴定所作了验伤记录。出院后至今,我的后踝关节一直肿大,不能下地走路。现起诉要求被告谭科赔偿我医疗费12095.6元、误工费684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480元、交通费550元、共计21405.6元;要求被告谭科赔偿我验伤、鉴定支付的费用1850元。被告谭科辩称,原告陈述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是事实,我对原告的赔偿范围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只认可11268.8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天数,我不认可,我只同意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没有合理依据,我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验伤、鉴定费用,我不认可,该笔费用是原告自行扩大造成的损失,而且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和交通费2368元,应当由原告承担;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6400元,应当予以品除。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永春系重庆市巫山县铜鼓镇鲍田村村民,平时以务农和打零工为主要生活来源。2013年1月13日12时,被告谭科驾驶渝FWZ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巫山县铜鼓镇驶往巫山县铜鼓镇鲍田村,途径巫山县铜鼓加油站路段时,与原告高永春发生挂擦,造成高永春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谭科的母亲向原告支付100元交通费,原告高永春自行坐车回巫山县城。当天晚上,原告感觉身体不适,到巫山县人民医院检查并开始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5日出院,共计24天。原告入院诊断为头面部多处皮擦伤、左腓骨中段骨折、肺挫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3月,根据复查结果制定详细诊疗计划;2、出院后石膏继续外固定6周,伤肢3月内禁止负重活动或暴力活动以免导致再次骨折;3、出院后继续给予消炎药物抗肺部感染治疗。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1268.90元。另外,原告于入院当天支付检查费、挂号费614元,于2013年2月5日办理出院手续后支付挂号费、医药费212.70元,以上共计支付12095.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谭科分四次给付原告共计5300元医疗费。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一公路巡逻民警中队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谭科负全部责任,原告高永春无责任。2013年4月26日,原告高永春自行委托重庆市巫山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重庆市巫山县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高永春左下肢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后期康复费用预估3000元。原告高永春支付验伤费100元、司法鉴定费1750元。被告谭科对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永春的伤残程度、后期康复费进行重新鉴定。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高永春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未达到GB18667-2002《道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所规定的伤残等级;高永春的后期康复费用已发生,建议以实际支出为准。被告谭科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高永春、被告谭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功因重新鉴定往返万州至巫山,花去交通费201元,原告高永春只认可134元。另查明,被告谭科对其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口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通知书、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巫山县司法鉴定所验伤记录、指定医院介绍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谭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摩托车将原告高永春撞伤,造成原告高永春身体损害,被告谭科有过错,应当对原告高永春因身体受伤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但是本案被告谭科对其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谭科应当对原告享有的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谭科负全部责任,原告高永春无责任,因此被告谭科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所受损害应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关赔偿标准予以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具体如下:原告主张在巫山县人民医院花去的医疗费12095.6元,属合理的开支,应纳入赔偿范围,同时应品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被告辩称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300元,但原告仅认可53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已达63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为5300元。因医嘱要求,原告出院后其左下肢的石膏需要继续外固定6周,伤肢在3个月禁止负重活动或暴力活动,结合原告主要在农村生产生活这一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400元(90天×60元/天)应纳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40元(24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被告无异议,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50元,根据原告就医地点、生活居住点等客观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支付的交通费100元足够使用,原告主张的其余交通费45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高永春的损失未达到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50元、验伤费100元属扩大开支,不应纳入赔偿范围。被告谭科支出的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1800元,交通费134元,属本次事件原告行为所引起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支付,直接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本次事件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6795.6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14115.6元。应由原告承担的被告开支的有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1800元,交通费1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永春因身体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6795.6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14115.6元,由被告谭科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谭科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开支的鉴定费用1800元、交通费134元,由原告高永春承担;三、驳回原告高永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1元,减半交纳191元,由原告高永春负担38元,被告谭科负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家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