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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行终字第4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张辉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辉,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一中行终字第407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辉,男,1973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实,女,1975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福祥,男,1951年12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法定代表人尹燕京,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嘉,男,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法制处民警。上诉人张辉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行初字第2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实、朱福祥,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彭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27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该规定,政府信息应为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相关信息。本案中,公安��关已将张辉2013年2月23日的报案作为刑事案件受理,张辉所申请公开的“关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信息”属于公安机关履行刑事侦查职责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即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的范围。因此,海淀公安分局针对张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海公信息公开(2013)第1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认定张辉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的范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张辉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与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张辉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辉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3年2月23日下午2时许,上诉人用于翻建房屋的砖头、木料等建筑材料被盗,遂打110报警。苏家坨镇派出所民警王玉涛迟至1小时后方才出警。上诉人之后查明,系村委会成员杨克勇的儿子杨桐雇人实施了上述行为,于是在当日下午5点47分打110报警。可民警到现场后,不但没有扣留犯罪嫌疑人和其车辆,反而要求上诉人单方去派出所做笔录,直至2月24日早2点才做完笔录。犯罪嫌疑人将上诉人的建材拉走,所盗财产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已经构成刑事犯罪。但民警却说是民事案件,让上诉人到法院起诉。基于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杨桐等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信息,被上诉人却予以拒绝。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并判令被上诉人提供2013年2月23日盗窃上诉人家用于翻建房屋的砖瓦木料的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信息。被上诉人海淀公安分局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公安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张辉身份证复印件及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2、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张辉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登记回执及邮寄凭证,证明其依法受理申请;4、苏家坨派出所“110”出警单;5、受案登记表,以上证据证明其将张辉2013年2月23日的报案作为刑事案件受案;6、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证明其针对张辉的申请作出延期答复决定;7、被诉告知书;8、被诉告知书及延期答复告知书邮寄凭证,以上证据证明其依法向张辉作出答复并送达;9、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情况。同时,海淀公安分局出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张辉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张辉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2、EMS特快专递详情单复印件,证明其向海淀公安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邮政特快专递查询单复印件,证明海淀公安分局收到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5、登记回执及被诉告知书,证明海淀公安分局拒不公开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其起诉主体资格合法;7、2013年2月23日的110报警记录,证明其在案发当日拨打110报警的情况;8、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其翻建房屋的砖木材料被盗;9、证人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0、证人证言(经一审法院准许,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11、照片,以上证据证明其砖木被盗及海淀公安分局擅自释放犯罪嫌疑人。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7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法院予以采信。张辉提交的证据5中的被诉告知书,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9至证据11,证明事项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张辉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可,但不足以证明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行为违法。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日,海淀公安分局收到张辉通过邮寄方式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张辉申请公开“2013年2月23日盗窃张辉家用于翻建房屋的砖瓦木料的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信息。”2013年3月5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海公信息公开(2013)第1号登记回执。2013年3月20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海公信息公开(2013)第1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告知张辉延期至2013年4月12日前作出答复。2013年4月11日,海淀公安分局向张辉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张辉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并依法向其送达。张辉不服该告知书,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6月2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作出海政复决字(2013)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告知书。张辉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另查,2013年2月23日14时54分许,张辉拨打110电话报警,称家中的砖瓦木料被盗。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苏家坨派出所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予以受案,并向张辉出具了接受案件回执单。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政府信息应为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相关信息。本案中,公安机关已将张辉2013年2月23日的报案作为刑事案件受理,张辉所申请公开的“关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信息”属于公安机关履行刑事侦查职责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鉴于此,海淀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告知书,将���述事项告知张辉,该做法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张辉提出的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君慧代理审判员  赵 锋代理审判员  饶鹏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