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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江宜民初字第0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谢银香与刘同生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江宜民初字第0626号原告:谢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杂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我们于198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11月6日在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原东汇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1994年农历正月14日生一子,取名谢某,现年19周岁,已参加工作。因男方系招婿,性格内向,婚后一直缺乏责任心,对家庭及小孩不闻不问,偶尔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对家庭及小孩尽心尽力,通过多年的努力,小孩已经长大成人,我们也拥有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两套。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发生争吵亦属正常,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我们之间的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11月6日在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原东汇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1994年农历正月14日生一子谢某,现年19��岁,已参加工作。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等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妥善处理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多为子女利益着想,夫妻即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蒋杂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