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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屈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吴年花诉谢万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屈民初字第822号原告吴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熊某,男,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谢某甲,男,汉族.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原告吴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08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二个月,即进行结婚登记;2009年7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谢某乙。婚后,被告的各种不良表现渐渐暴露,原告多次相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拳脚相加,非打即骂,夫妻感情无法建立,婚姻关系无法维持。具体表现为:被告经常喝酒,酒后动手打人,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不外出打工挣钱,却经常和他人打牌赌博;被告没有持家立业的长远打算。迫于生活的无奈,出于人身安全的考虑,原告于2012年6月回到了娘家。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并有各种恶行,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判令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承担必要抚养费用,同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某甲提交书面答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不同意离婚,小孩也不存在谁抚养的问题;2、被告并不否认喝酒,但无酒后打人,实施家暴的行为;3、所谓和不三不四的朋友赌博,并以此为生,更是无稽之谈。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婚生子谢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情况。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3日在屈原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7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谢某乙。自原告生育小孩后,因家庭经济紧张,且双方不能很好沟通,原被告多次产生矛盾,期间有过吵闹。2012年,因双方再次发生吵闹,原告回到娘家,现在外打工。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养育子女,期间建立起了真实的夫妻感情。在婚姻生活中,因经济压力增大,原被告产生矛盾,且不能沟通协商解决,以致矛盾积累,致使夫妻感情渐趋淡薄,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本院相信,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顾念夫妻感情和子女利益,互相关爱,持家爱家,原被告和好如初是完全可能的,故本院对于原告吴某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处分子女抚养教育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勇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开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