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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林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93年5月23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地址汕尾市城区,案发前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3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瑞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8日15时30左右,同案人林某1(1998年4月19日出生,已行政处罚)在汕尾市区通港路“某某酒吧”XX号房与被害人叶某发生纠纷,林某1遂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林某某携带一瓶催泪剂和一支伸缩棍来到该处,将催泪剂交给林某1,林某1即用催泪剂喷向被害人叶某,并打了叶某记耳光,被告人林某某则持伸缩棍击打叶某头部,叶某受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叶某全身共见七处软组织损伤,头顶部损伤致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其伤势构成轻伤。同年3月1日,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叶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林某某已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没有异议,并有同案人林某1供述,被害人叶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龚某、陈某、颜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某某酒吧视频监控资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汕城公决字【2013】第00186号),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汕城)公(司)鉴(法)字[2013]第133号)、《伤情照相》,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声明》、《收条》、《撤案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法,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叶某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任意脱离司法管控,因此被公诉机关再次批捕,不思悔改,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能坦白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取保候审前羁押的14天,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俊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必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