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民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989号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有斌(王某某叔父)。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8月25日在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生活琐事闹矛盾。被告个性懦弱,夫妻之间发生矛盾总向其父母告知,其父母多次对原告指责辱骂,无法忍受。2011年8月的一天,因琐事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2012年过年期间被告之母与原告发生口角后相互推搡,董志派出所干警到场才平息。此事加剧了原告与被告家人的矛盾。2013年5月16日上午,被告在家不明原因发生脏器损伤,2013年5月17日在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脾脏破裂,住院治疗,行脾脏摘除手术。在治疗期间被告父母无理指责原告,出院后又对原告刁难找茬,无奈原告离家外出至今。外出期间被告父母打电话称是原告将被告打伤致其脾脏破裂。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不承担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婚后原告从未真心与被告过日子,故意制造夫妻隔阂,经常以各种理由与被告及家人闹矛盾,然后逃离家庭。2013年5月16日上午,被告准备出门时突然昏迷不醒,后被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脾脏破裂,摘除了脾脏,此事与原告有关。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原告退还彩礼款26000元,原告曾盗窃“周天国际”饭店款,被告为平息此事为其支付10000,现要求原告返还给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婚姻损害赔偿金100000元;要求原告离婚后立即将户口迁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8月25日在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由此被告父母又与原告发生矛盾,更加剧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2013年5月16日上午,被告突然昏迷摔倒,先被送往董志卫生院治疗,第二天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脾破裂、失血性贫血、枕部头皮挫裂伤。在该院住院治疗并行脾脏切除手术。被告父母认为此事与原告有关,双方矛盾激化,原告离家外出,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电冰箱(品牌不详)一台,为共同生活被告借其父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诊断证明书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婚初关系尚可,后因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加之原告与被告父母发生矛盾,更加剧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婚后购买电冰箱(品牌不详)一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放弃分割,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为共同生活被告借其父1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款26000元,原告不同意返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为平息原告与“周天国际”饭店之间的纠纷而支付10000的意见,该10000元系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了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共有人和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人无权要求原告返还,故该项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婚姻损害赔偿金100000元的意见,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离婚后立即将户口迁出的意见,因迁户问题属公安户籍管理部门主管,不属人民法院主管,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电冰箱(品牌不详)一台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1000元,由原告赵某某清偿500元,被告王某某清偿5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