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宾民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鞠元毕诉阳长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元毕,阳长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2070号原告:鞠元毕。委托代理人:邱家均,宜宾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阳长军。原告鞠元毕诉被告阳长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元毕及委托代理人邱家均、被告阳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元毕诉称:被告系从事木材经营的老板,2013年4月,被告购买了泥溪镇七星村草坪组农户黄安长自留山上的林木,砍伐以后,于2013年4月29日请原告等6人提供劳务为其搬运木材(用人工把木材从山坡上往山脚下掀),每人每天100元工资,管中午一餐生活费。当天上午10点过,原告在工作中,不幸被另一名民工掀下的木材砸伤右脚。原告受伤后,到泥溪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右足第一、二趾骨骨折”,住院10天后好转出院进行门诊治疗。被告支付了医疗费1800元。原告估计构成十级伤残,因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4599.41元。被告阳长军辩称:我开工资请原告做活路,原告的伤是自己耍起伤到的,我给原告付了医疗费的,医好出院,我们双方说好了的,我不同意再给付其余费用了。经审理查明:被告阳长军购买了泥溪镇七星村草坪组黄安长自留山上的木料。2013年4月29日,被告雇请原告鞠元毕等人为其搬运木头,用人工将木头从山坡上掀到山脚下,每人每天工资100元,包午餐。当天,原告在工作时,被另一名也是被告雇请的民工掀下的木头砸伤右脚,原告受伤后到泥溪镇中���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皮肤挫裂伤;2、第一、二趾骨骨折”,住院10天后好转出院。由于双方因赔偿费用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4599.41元。审理中,原告申请了伤残鉴定,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增加了鉴定费750元的赔偿请求。另查明,被告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病历、出入院证、医疗发票;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刘顶荣、许德华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阳长军雇请原告鞠元毕为其搬运木头,用人工将木头从山坡上掀到山脚下,原告在工作中被另一名也是被告雇请的民工掀下的木头砸伤右脚的事实存在。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是自己耍起并非在工作中受伤的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原告自行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对误工时间因原告未提供持续误工到定残日前一日的证据,故误工时间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946.61元;2、误工费500元(10天×50元/天);3、护理费400元(10天×4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天×15元/天);5、伤残赔偿金14002.8元(7001.4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8、鉴定费750元,合计22049.41元。被告阳长军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提醒义务,且原告是为被告利益而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即承担60%的责任即13229.65元(22049.41×6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800元,还应给付原告11429.65元;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与其自身缺乏安全意识有关,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长军赔偿原告鞠元毕医疗、误工、护理、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11429.65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元,由原告鞠元毕负担83元、被告阳长军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邱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