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一初字第02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周新元与李仕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元,李仕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2897号原告:周新元。委托代理人:唐军,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柘皋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李仕龙。委托代理人:傅强,系被告李仕龙同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飞,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新元诉被告李仕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效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军、被告李仕龙委托代理人傅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新元诉称:2010年10月28日17时30分,被告李仕龙驾驶皖QTJ7**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巢湖市境内S208线15.5KM处,未按规定行驶,遇情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行驶原告周新元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即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第2012(205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仕龙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李仕龙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现原告周新元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护理费19796元,营养费6060元,误工费3912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车旅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39784元;被告李仕龙答辩称:被告李仕龙已经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用,并已支付25000元赔偿款给原告,并请求25000元赔偿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答辩称:民事诉状上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开发区支公司,只是保险公司的营业机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的一个营业机构,该主体没有理赔权利,故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应诉;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原告周新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是适格诉讼主体。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被告李仕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新元无责任。证据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4、原告的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12天,出院后暂休3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证据5、征地证明二份、征地协议书三份,证明原告从2007年至2011年承包土地被征收,属于失地农民,应按照城镇非农户口标准计算赔偿。证据6、电动车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电动车的财产损失2000元。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证据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证据9、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事木工工作。上述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2、3、4,但原告住院天数为102天,对证据5认可原告周新元为失地农民,但认为失地农民不一定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购车发票不能证明电动车损失情况,没有鉴定机构该损失进行评估,2000元损失不予认可,对证据8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予以认可,但后续治疗费只认可12000元,对证据9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被告李仕龙提交了收条两份,证明被告李仕龙已经支付赔偿款25000元。对于被告李仕龙提交的收条,原告周新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交证据。对于原、被告相互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证据4证明的原告住院天数,经本院核实为102天,对证据6,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电动车损失情况,不予认定,对证据9本院经核实予以认可。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确认原告周新元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另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后共住院102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原告周新元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承包土地被征用系失地农民。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额为1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仕龙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全部医药费,另已赔偿原告周新元2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金额:原告经原、被告协商确定为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102日×30元/日=3060元;护理费原告提出护理期限为202日,护理费标准为98元/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认可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为住院期限,护理费按78元/日,本院认为原告多处骨折,且医嘱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据此本院酌定住院护理期限和出院护理期限共162天,护理费依照2012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35602元标准计算,即本院支持的护理费为162日×97.5元=15795元;营养期限同护理期限,本院支持162日×30元/日=4860元;误工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认为应当按312天,每天60元计算,本院按照原、被告认可的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的计算方法,计算得出原告误工时间为325日,原告周新元为失地农民,从事木工,按照2012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9920元标准计算,本院支持的误工费为325×109.4=35555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周新元为失地农民,应当按照非农户口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该项21024元/年×20年×10%=42048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多处骨折,且构成十级伤残,酌定支持7000元;车旅费,该项原告没有提供车票予以证明,但考虑该项费用实际发生,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电动车损坏修理费,原告庭审中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但实际发生,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酌定12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24918元。上述赔偿款项中鉴定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故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均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且被告李仕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均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仕龙支付原告周新元赔偿款2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从124918元赔偿款中支付,余款99918元由该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周新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为原告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护理费15795元;营养费4860元;误工费35555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车旅费为200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电动车损坏修理费12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24918元。上述款项由该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新元99918元,支付给被告李仕龙25000元;驳回原告周新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李仕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效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成玉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