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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文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郭新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超,郭新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初字第587号原告文超,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海林,男,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保永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孔新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明,男,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郭新亮,男,汉族,上海联创永州项目部经理。原告文超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郭新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文超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耀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文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林与被告中国平保永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明、被告郭新亮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保永州中心支公司的代表人孔新平经本院传票传唤因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保永州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决定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超诉称:2012年12月8日11时13分,被告郭新亮雇佣司机冯运雷驾驶湘M741**轻型普通货车,沿西蔡线(X034)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西蔡线(X034)27公里加1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文平驾驶的湘M7T6**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文超一人)会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文超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8日,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2)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运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文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文超的伤:1、左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32天,于2013年1月9日出院。2013年2月28日,因左胫骨折术后入双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2天后于5月21日出院。两次住院治疗所花医药费均由被告郭新亮支付。2013年6月6日,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人身损伤作出(2013)湘永潇临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建议:伤后医疗费按法定发票核实认定,伤后建议休息治疗10个月,需1人陪护5个月,后期医疗费12000元左右处理,营养费2000元。湘M741**轻型普通货车所在权属于被告郭新亮,司机冯运雷是被告郭新亮的雇员,故应由被告郭新亮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被告郭新亮于2012年12月5日在被告中国平保永州中心支公司新渠道业务分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平保永州中心支公司应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年满17岁,原告自16岁时先后在其父经营的河粉店和双牌县快乐一厨工作,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养活自己。这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伤害,虽不构成伤残,但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左腓神经损伤,这种左腓神经损伤是终生的、持久的、不可修复的。而且原告已报名应征入伍,经体检、政审双合格,这次交通事故使原告成为一名中国人民解放军战士的梦想从此了结,美好前途从此葬送。因此,被告中国平保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警队调解时拒绝赔偿原告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于法、于理、于情不符,而且与交强险救济受害人的原则相违背。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平保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药费12000元、误工费29763.28元、护理费14881.64元、交通费39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60元、营养费2000元,各项共计74604.92元;被告郭新亮连带赔偿原告上列各项损失及法医鉴定费1400元;被告郭新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文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郭新亮雇佣的司机冯运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摩托车驾驶人文平和乘员文超无责任;湘M741**货车行驶证,拟证明湘M741**货车属于被告郭新亮所有;冯运雷的驾驶证,拟证明湘M741**货车由冯运雷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郭新亮在被告中国平保永州中心支公司新渠道业务分部,为湘M741**货车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机动车辆保险单,拟证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郭新亮在被告中国平保永州中心支公司新渠道业务分部,为湘M741**货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冯运雷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郭新亮雇佣司机冯运雷驾驶湘M741**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由雇主郭新亮承担责任的事实;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禹长金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冯运雷和禹长金同是郭新亮的雇员,二人一同去何家洞移动基站更换光缆线的事实;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入、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文超住院治疗和伤势情况;双牌县中医院病历记录,拟证明原告文超在双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2天后,诊断:骨折术后,气滞血瘀;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经鉴定,原告文超的伤势,伤后治疗和后期治疗所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文超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文超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17周岁,属于有劳动能力的人;双牌县泷泊镇芙蓉社区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文超在双牌县双牌河粉店的工作情况;双牌县快乐一厨餐饮店证明,拟证明原告文超在双牌县快乐一厨餐饮店的工作情况;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双牌县双牌河粉店、双牌县快乐一厨餐饮店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应按原告文超的诉请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双牌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证明,拟证明原告文超已通过征兵体检、政审;永州市民政局永民函(2013)4号文件,拟证明如不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文超已经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战士了,民政局将每年发给文超家属5000元优待金,保险公司以文超未满18周岁拒不支付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收据、证明,拟证明原告文超受伤后交通费花费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终结书,拟证明经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被告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文超二次鉴定费用为1400元。被告中国平保永州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被告中国平保永州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了18周岁以上的人才是完全民事能力人,劳动法司法解释虽然有满16周岁符合劳动力的规定,但该解释属于下位法,《民法通则》是上位法;原告即使有工作,也是违法的,不符合《民法通则》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工作情况,只是一些证明,证据不足;因此,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告有工作,误工费证据不足。护理费应按照护理性质计算。对没有真实发票的交通费不认可,有发票的认可;对精神损失抚慰金,在原告没有伤残损失的情况下,不予赔偿。不承当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被告中国平保永州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郭新亮对本案事实和原告文超的诉请予以认可,没有进行答辩,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保永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文超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1、18没有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鉴定后期医疗费12000元过高,一般在8000元左右;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牌河粉店是原告所在社区来证实,没有证据效力;对证据13的证明目的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未成年人,不是劳动法上的劳动者,没有误工损失,原告要证明其打工经历,需要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清单;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双牌河粉店是原告父亲所开,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打工的事实;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精神损失与是否应征入伍没有关系;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误工费是根据工作来计算的,不是根据可期待的利益和未来将要发生的利益来算的;对证据17中部分交通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要有真实的发票,2013年6月4日、2013年5月17号的车费没有正式发票,这2个时间点没有辅助证据相印证车费是原告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对其他有票据和证明的交通费予以认可;对证据19中的2013年6月6日的鉴定费认可,对2013年1月10日的鉴定费不认可。被告郭新亮则对原告文超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文超提交的除证据13和17中个人书写的车费收条外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佐证本案事实,且被告中国平保永州中心支公司虽提出了部分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13只能证明原告文超曾经在双牌县快乐一厨餐饮店打工的经历,但由于原告文超没有提交厨师证、工资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证明原告文超系从事厨师行业有固定收入的劳动者。证据17中的2013年6月4日、2013年5月17号的车费收条是个人书写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且被告中国平保永州中心支公司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11时13分,被告郭新亮雇佣的司机冯运雷驾驶湘M741**轻型普通货车,从双牌县城开往双牌县何家洞乡,当车沿西蔡线(X034)由东往西行驶至西蔡线(X034)27公里加1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文平驾驶并搭载原告文超的湘M7T6**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文超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8日,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2)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运雷负事故全部责任,文平和原告文超无责任。原告文超受伤后,当天由双牌县人民医院急救车紧急处理后,被送往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经该医院西医诊断,原告文超的伤势为:1、左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下段骨折。原告文超住院32天后,于2013年1月9日出院。2013年2月28日,原告文超又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入双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2天,于2013年5月21日出院。原告文超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文秋富护理,两次住院治疗所花医药费均由被告郭新亮支付。2013年6月6日,经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文超的人身损伤作出(2013)湘永潇临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文超的损伤符合碰撞、摔跌等交通事故损伤类作用特征,其损伤伤势为: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术后)并左腓神经损伤;目前伤者左胫腓骨骨折处愈合尚可,左膝、踝关节活动尚可,但左小腿仍有肿胀等不适,经肌电图检查合并腓神经损害。原告文超的上述损伤不构成伤残,需继续康复及后期取内固定治疗。医疗建议:1、伤后医疗费按法定发票核实认定(鉴定费另计);2、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16、10.8.7条之规定及其临床治疗情况,伤后建议休息治疗10个月,需1人陪护5个月(住院时间共114天,以上包含后期取内固定休息及陪护在内);3、建议继续予消肿、促骨、营养神经等康复治疗,同时其内固定器材待骨折愈合后需再次手术取出,费用共计在12000元左右处理;建议营养费补助2000元。事故发生后,经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果,故原告文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郭新亮在被告中国平保永州中心支公司(新渠道业务分部)为其所有的湘M741**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号分别为12010681900075601429、12010681900075601391,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5日24时止。原告文超户籍所在地是双牌县泷泊镇九甲村第9村民小组,系农村居民,其父文秋富系个体工商户,开办双牌县双牌河粉店经营河粉;原告文超在2011年7月初中毕业后,开始跟其父文秋富在双牌县双牌河粉店做事,后于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12月2日在双牌县快乐一厨餐饮店打工。湖南省统计局提供的2011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5179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收入为18072元,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收入为3378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文超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郭新亮雇佣的司机冯运雷驾驶属被告郭新亮所有的湘M741**轻型普通货车与文平驾驶并搭载原告文超的湘M7T6**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文超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冯运雷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文超所遭受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因湘M741**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保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平保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雇主即被告郭新亮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原告文超初中毕业后,先在其父文秋富经营的双牌县双牌河粉店做事,后在双牌县快乐一厨餐饮店打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原告文超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十七周岁,因此对原告文超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可视为成年人,当然可以计算误工费。但原告文超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其误工费可以参照本地相同行业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收入计算,即以其农村居民身份参照当地从事农、林、牧、渔业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收入计算。原告文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术后)并左腓神经损伤,且原告文超应征入伍已经通过体检和政审,即将入伍,却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入伍的愿望破灭,可期待的目标不能实现,给原告文超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因此,本院对原告文超请求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诉请,酌情予以考虑。原告文超应受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后期医药费12000元;误工费18072元÷12×10=15060元;护理费33788元÷12×5=14078元;交通费28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酌情考虑为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32+12元×82=1464元、营养费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53402元。由被告中国平保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内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文超医药费12000元、误工费15060元、护理费14078元、交通费28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4元、营养费2000元,各项共计53402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由被告郭新亮赔偿原告文超司法鉴定费1400元;驳回原告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57.5元,由原告文超承担127元,被告郭新亮承担7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耀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先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