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初字第699号原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纪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铭,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皓,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铭,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阳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7日9时45分,原告司机岳增群驾驶“冀A×××××、��A×××××挂”货车行驶至保阜高速保定方向81KM处时,与白克龙驾驶的“豫P×××××”发生剐蹭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受损、路产损失。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阜平大队认定岳增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冀A×××××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拆验费、鉴定费等共计18957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保单特别约定,本案机动车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市裕华东路支行,因此我公司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认定书事实部分有异议,其未载明事发时保险车辆所载货物重量。对鉴定报告我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施救费过高,路产损失过高且不属于保险范围,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9时45分,河北省行唐县驾驶人岳增群驾驶“冀A×××××、冀A×××××挂”货车行驶至保阜高速保定方向81KM处时,与白克龙驾驶的“豫P×××××”发生剐蹭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受损、路产损失。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阜平大队认定岳增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克龙无责任。2013年10月20日,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事故车辆“豫P×××××”的车辆损失为4500元。2013年10月22日,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事故车辆“冀A×××××”的车辆损失为100270元,“冀A×××××挂”的车辆损失为23000元。产生鉴定费用票据52张共计5200元。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用票据3张共计27000元。路产损失票据1张共计29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A×××××、冀A×××××挂”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312000元且不计免赔,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55万元且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公估报告书、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本案中,原告车俩修复损失的费用由其支付,故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为本案的适合原告,依法享有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由过错一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司的损失为:“冀A×××××”的车辆损失100270元;“冀A×××××挂”的车辆损失23000元;“豫P×××××”的车辆损失4500元;鉴定费5200元;“冀A×××××、冀A×××××挂”施救费24000元;“豫P×××××”施救费3000元;路产损失29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8970元,其中本车损失152470元,三者损失3650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312000元且不计免赔,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55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并未超过其所投保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188970元。综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188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0元,减半收取20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