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岳民初字第03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少勇、王现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陈少勇,王现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466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麓谷大道677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强,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少勇。被告王现英。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少勇、王现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南桥、人民陪审员庞仕萍、袁建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贤彬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少勇、王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少勇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2005621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陈少勇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35THB47X-5RZ的混凝土泵车1台,合同金额2800000元,其中首付560000元,按揭贷款2240000元。另签订《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陈少勇应在2012年5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部分首付款及按揭费用共计50000元,货到工地当日再付50000元,首付款余额510490元应在2012年12月起分10期于每月25日前等额支付。双方还约定,逾期付款需承担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原告向被告陈少勇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陈少勇未约支付货款。截至2013年8月10日,被告陈少勇仍欠原告货款510490元,产生违约金34458.08元。被告王现英与被告陈少勇为合法夫妻,被告陈少勇购买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陈少勇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1049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5日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3年9月25日的违约金为34458.08元,2013年9月26日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被告王现英对被告陈少勇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陈少勇、王现英未作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及《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少勇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少勇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335THB47X-5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价款为2800000元,其中首付560000元,按揭贷款2240000元,首付款的支付日期为货到工地当日付49510元,余款510490元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每月25日前支付51049元,逾期付款应承担按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证据二、收货确认函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设备;证据三、违约金明细表一份,证明至2013年9月25日,被告仍欠货款510490元,产生违约金34458.08元;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现英与被告陈少勇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现英应对被告陈少勇履行合同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少勇、王现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被告陈少勇、王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8日,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少勇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2005621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顺序号为11117341的《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陈少勇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335THB47X-5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价款为2800000元,其中首付560000元,按揭贷款2240000元,首付款的支付日期为货到工地当日付49510元,余款510490元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每月25日前支付51049元。合同还约定,因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须承担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2012年5月31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少勇交付设备,被告陈少勇未按时向原告支付首付货款,至2013年9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510490元,产生违约金34458.08元。被告王现英与被告陈少勇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少勇所签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首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关于因被告陈少勇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须承担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的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该约定依法认定有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少勇支付货款51049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5日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3年9月25日的违约金为34458.08元,2013年9月26日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现英与被告陈少勇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王现英对被告陈少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未明确诉讼请求和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少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1049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5日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3年9月25日的违约金为34458.08元,2013年9月26日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现英对被告陈少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49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共计12669元,由被告陈少勇、王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南桥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易贤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