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3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3825号原告陈某,女,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委托代理人肖玉容,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喻某甲,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陈某与被告喻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元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玉容、被告喻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喻某甲,于2007年8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在怀孕期间,被告寻事与原告吵架,有一天半夜时分,被告打电话威胁原告之父,称“我要打死陈某”。原告于2008年8月22日婚生一女孩。原告在坐月子日子里,被告视而不理,至原告患病。被告不带原告去治疗,原告只好回娘家,原告之父不但加强原告营养,而且请医生予以医治。病情好转后,被告在其叔父和姑丈的调处下,同意每月付给原告母女生活费800元。但被告当月只付500元,还放下话说“以后不给了”。因此,原、被告再次爆发争吵,原告气愤地要求父亲将女孩放回被告处,被告见状又将女孩放在原告娘家门口。原告之父无奈又将女孩抱还被告家。现女孩随被告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多次吵架,致原告病情愈加严重。原告之父曾多次护送原告到莆田市慈康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证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闻讯后,对原告置之不顾地进行遗弃。五年来,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原告陪嫁的康佳24寸彩电一台、格力1.5匹空调一台、西门子电冰箱一台、西门子热水器一台等财物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生活费、损害赔偿金等计人民币100000元;依法判决婚生女孩的抚养权、监护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喻某甲辩称:鉴于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同意离婚;婚生女孩喻某乙的抚养权、监护权应该判给被告,并由原告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女孩的抚养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除了原告所称的家用电器外,还有黄金15钱(包含一个金戒指、一条金项链)、手镯一对、原告的私房钱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告诉称的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生活费、损害赔偿金等计人民币100000元的诉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对是否存在相关事实难以确认,且被告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喻某甲双方于2007年8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陈某到被告喻某甲家建立家庭共同生活,于2008年8月22日婚生一女孩喻某乙。2008年9月,在原告坐月子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随即离开被告家,回到原告娘家生活。后因原告患病于2010年12月22日到莆田市慈康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经治疗于2011年1月12日出院。原告出院后病情反复,一直待在原告娘家由原告之父陈春林照顾,至今未回被告家中。原、被告婚生女孩喻某乙已年满5周岁,一直随被告喻某甲生活,现在西天尾镇中心小学就读幼儿园大班。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康佳24寸彩电一台、格力1.5匹空调一台、西门子电冰箱一台、西门子热水器一台、金项链一条、高低床一张。原告陈某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喻某甲同意离婚,但不同意支付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生活费以及损害赔偿金共计100000元的费用。经本院调解无效,双方对原告患精神分裂症的原因、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况、原告治疗费用负担以及被告是否应承担遗弃损害赔偿等问题存在争议,致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莆田市慈康医院精神科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各1份和双方庭审陈述为证,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结婚,其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因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改善夫妻关系,且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患上精神分裂症,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分居已达五年之久,致离婚诉讼。经调解,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共同生活的愿望,应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婚生女孩一直居住在被告家庭,该女孩在被告家里生活更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原告的收入状况及其精神状态不稳定,故婚生女孩应由被告直接抚养,被告应自行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因治疗精神分裂症所花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上意见不一致,原告对此亦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因此负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支付生活费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五年来原告一直生活在娘家,其生活费都由原告之父陈春林负担,但该笔支出应当视为原告之父陈春林对于原告的个人资助或赠与,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其患病的原因是被告的遗弃行为,本院认为原告之所以离开被告家,其根本原因在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原告出走实属自愿,故被告并未构成遗弃,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患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对此负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离婚后原告因病症会造成一定的生活困难,又被告还要承担婚生女孩的抚养费,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经济困难补助费人民币三万元。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喻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喻某乙由被告喻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喻某甲自行承担,直至婚生女孩喻某乙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金项链一条归原告陈某所有;24寸康佳彩电一台、格力1.5匹空调一台、西门子电冰箱一台、西门子热水器一台、高低床一张归被告喻某甲所有;四、被告喻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陈某经济困难补助费人民币三万元;五、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五元,减半缴纳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元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家楠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即“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即“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即“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二条,即“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