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辖终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重工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重工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辖终字第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重工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位庄起重工业园006号。法定代表人胡国和,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南区水保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孟云,董事长。上诉人河南重工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重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金鑫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3)溧商辖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南京金鑫公司基于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确定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为河南重工公司加工输入齿轮轴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据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南京金鑫公司所在地。故对河南重工公司就本案所提出管辖权异议,不予采信。遂裁定驳回河南重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河南重工公司的上诉意见为,2010年2月22日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减速机数台,本案诉争的合同系上诉人购买上述减速机的配件所签订的,配件的型号、规格全部是被上诉人处现有,本案系标准的买卖合同。上述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上诉人处,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经查,2010至2011年,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数份《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南京金鑫公司向上诉人河南重工公司提供输入齿轮轴、输出花键轴、齿轮箱等设备。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合同中有的约定“质量标准按供方图纸”,有的约定“按需方提供的规格型号制作”。嗣后,双方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名称虽为销售合同,但从上述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分析,合同标的物系被上诉人南京金鑫公司根据上诉人河南重工公司提供的图纸或提出的规格要求进行加工制作而成,合同标的物应为特定物,合同性质应属加工承揽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依法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加工行为地在被上诉人南京金���公司住所地即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南区水保东路1号,该地点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河南重工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