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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吉运集团张家口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运集团张家口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916号原告:吉运集团张家口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张家口高新区闫家屯。法定代表人:赵治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负责人:张亚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建光,该公司职工。原告吉运集团张家口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炳烨、胡庆忠,代理审判员顾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培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运集团张家口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冀GB24**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2013年9月17日,原告雇佣的司机王国辉驾驶该车,行驶至廊坊市固安县知子营村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冀GB24**车辆经过鉴定损失为76234元,鉴定费5500元,施救费4000元。上述损失属于被告承保的保险赔偿范围。由于被告未及时履行理赔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857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处投保的是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在固安,车辆修理在涿州,涿州市保险公司对原告同样车型的冀GB28**车辆进行了定损,两个车型一样,且损失配件中金额较大的配件损失也一样。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公估价格为76234元过高,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冀GB24**自卸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保险保险金额为3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8日24时止。2013年9月17日15时38分,原告雇佣的司机王国辉驾驶冀GB24**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固安县知子营村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配件及维修价格核定,公估价格为76234元,原告支付公估费5500元、支付施救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司机王国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原告车辆损失经保险公估机构出具公估报告,公估价格76234元,公估结果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公平性。公估费5500元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共计85734元,均属于原告车辆损失范围,且在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提供原告同样车型的冀GB28**车辆定损结果,证明本案涉案车辆的损失数额。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主张保险公估机构的公估价格过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吉运集团张家口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76234元,公估费5500元,施救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炳烨审 判 员  胡庆忠代理审判员  顾 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东玲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由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