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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一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周建民与柳喜诚、柳光松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1797号原告周建民。被告柳喜诚。被告柳光松。原告周建民与被告柳喜诚、被告柳光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包赔因委托协议终结应付原告自垫付费用10000元整;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周建民的物理告诉;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周建民归还柳喜诚个人和村委的欠款,共计95004元,并承担欠款利息;3、由周建民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日,为清理以往旧账,为村民讨回血汗钱,原告与栖霞市蛇窝泊镇西荆夼村委会签订委托协议,由原告周建民代表村民追讨以往债务。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致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以及原告提交的委托协议、委托书、证明、特别通告、处理意见、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上访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书、信用合作社集体贷款凭证、法院诉讼费收据、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栖霞市蛇窝泊镇西荆夼村委会签订委托协议,在该委托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原告提起诉讼,应以栖霞市蛇窝泊镇西荆夼村委会为本案的被告,故原告起诉柳喜诚、柳光松为本案的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建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忠恒审 判 员  鲁岩涛代理审判员  金 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祝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