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5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多文路、宋花花与张仲德、郭香财产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多文路;宋花花;张仲德;郭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5104号原告多文路,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原告宋花花,女,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多文路妻子,现住址同上。被告张仲德,男,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被告郭香,女,58岁,汉族,系张仲德妻子,现住址同上。原告多文路、宋花花与被告张仲德、郭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多文路、宋花花诉请:请求判令被告张仲德、郭香给付我15亩地葵花(品种5009)6000斤,每斤按3.7元计算,共计222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原、被告耕种的土地相邻。2013年5月10日,被告耕种的土地淌水后,搭了一根水管将水退到原告耕种的土地里,致使原告耕种的土地盐碱增多,应原告申请狼山镇司法所张志忠和迎丰村村书记张云去地里勘验,估算到15亩,经协商、调解后每亩产量按400斤计算的,每斤计价按市场价。二、2013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三、现被告不履行协议的理由:1、当时调解时地里没有青苗,什么也没种,就给我定了15亩;2、原告的地不是全好地,地里产量定每亩400斤过高,每斤3.7元计价过高,应按3.5元计算。四、原告同意按3.5元计价。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仲德、郭香支付原告多文路、宋花花赔偿款21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建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佩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