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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巢民一初字第03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杨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丁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3266号原告:杨X,女,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肖云,女,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丁XX,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木工。原告杨X诉被告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肖云,被告丁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诉称:2006年原、被告相恋,2009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12日生育婚生子丁XX,现在上幼儿园。婚前,原、被告接触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性格多疑,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殴打原告。原告一直忍让,但被告毫无悔改之意。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再和被告共同生活,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准予离婚。2、判令婚生子丁XX(5周岁)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育费。被告丁XX辩称:1、不同意离婚,双方是自由恋爱,感情很好。2、夫妻之间在生活中产生小矛盾是正常现象,但是我没有打骂原告。3、原告陈述双方相恋、结婚、生孩子的事实都是正确的。原告杨X为支持其诉请举出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双方婚姻关系。被告丁XX对原告杨X所举证据都没有异议。被告丁XX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认定,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2006年自由恋爱,2009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12日生育婚生子丁XX,现在上幼儿园。婚后,夫妻之间偶有争吵。2013年11月21日,原告以夫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其殴打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杨X诉请离婚,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若双方加强交流,相互关心,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有改善可能,且暂不准予离婚有利于家庭稳定和子女成长教育,故对原告杨X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江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