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毛某某,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689号原告韦某某,女,1968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教师。被告毛某某,男,1963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曾某某,女,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文化路***号。上述两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升周,法律工作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兴化西路**号。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毛某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绍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被告毛某某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与被告毛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形成了朋友。2004年8月3日,被告毛某某因生意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曾某某作为被告毛某某的合法妻子,应当与被告毛某某共同偿还这一债务。但经原告多次催偿,两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特提出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2004年8月3日被告毛某某书写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借80000元款的事实。被告辩称,1.被告曾某某与原告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本案原告主张的民事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所诉之债没有客观事实存在,被告毛某某至今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4.本案是因六合彩赌债写下的借条,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花某某和田某某分别书写给被告毛某某的《借条》、《欠条》各1份。另外,被告的证人田某某还到庭作证。被告的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毛某某将六合彩赌债按“借条”形式出具凭证后,被告毛某某在催索六合彩赌债未果的情况下,又以同样的方式要求彩民花某某和田某某出具“借条”、“欠条”,主要证明被告毛某某书写给原告的《借条》是六合彩赌债,被告毛某某没有收到原告的实际款额。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关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证人田某某的庭上证言以及被告向本院提供花某某和田某某分别书写给被告毛某某的《借条》、《欠条》,只能证实被告毛某某曾经与证人花某某、田某某存在过六合彩赌债,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毛某某存在过六合彩赌债与否。因此,被告的这些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2004年8月3日被告毛某某书写的《借条》,只能证实原告和被告毛某某订立了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已经成立,但不能证实原告是否已经向被告毛某某提供了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毛某某向其借到80000元款额事实的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是广西南宁市的上林县人,被告是广西河池市的大化瑶族自治县七百弄乡人,原、被告住所地相隔甚远。2004年,在大化瑶族自治县县城原告朋友“老大”的朋友家,原告认识了被告毛某某。双方仅此次见面后,2004年8月3日,因某种原因原告让被告毛某某写了一张借到原告8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书写借条之日起6个月内,原告仅通过电话向被告毛某某催款多次。之后,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毛某某催款。庭审中,原告自称,其借给被告毛某某的80000元,是在2004年8月3日被告毛某某书写借条之前的几个月内其分两笔,其中一笔款为30000元,另一笔款为50000元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丰岭路营业点汇给被告毛某某,借条是过后原告才到被告毛某某在大化瑶族自治县七百弄乡街上的家中让被告毛某某补写的。但经本院依法查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丰岭路营业点的书面答复为:“(原告)韦某某在我点的帐户开立时间为2008年后,也无查找到现金汇款。”庭审中,原、被告对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丰岭路营业点查询原告上述汇款情况结果的证据,表示不再开庭质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曾某某是否为本案被告的适格主体?(2)原告是否已经提供借款给被告毛某某?(3)假如原告已提供借款给被告毛某某,那原告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超过?关于曾某某是否为本案被告的适格主体问题。本院认为,作为被告毛某某之妻的曾某某不是本案被告的适格主体。理由如下:第一、将曾某某列为本案被告,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民间借贷的法律条文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中,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既然如此,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也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曾某某不是合同相对人,其就不应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二、大额借款不属于日常生活需要的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其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糸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一书第217–218页在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理解时写道:“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既能够减轻财产交易成本,便于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又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是指夫妻因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配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夫妻之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应当设定合理的范围,过份扩大家事代理的范围,同样会危急家庭财产关糸的稳定。如下列事务不应纳入日常家事范围:(1)一方擅自处分不动产的行为;(2)处分具有重大价值的行为;(3)处理与婚姻当事人一方人身有密切关联的事务,如领取劳动报酬、放弃继承权等。”这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只适用于日常生活需要的家事代理,这是适用该条规定最重要的前提条件,没有这一最重要的前提条件,就不得适用该条规定。就民间借贷来说,只适用于夫或妻一方为日常生活需要而向他人所借的小额借款,不适用于大额借款。参照广西区高院2013年度小额诉讼的标的额为1万元以下的规定,假若本案原告已向被告毛某某提供借款80000元,此80000元,不仅是大额借款,而且是巨额借款,这就大大地超过了日常生活需要的家事代理范围了。因此,本案当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既然如此,本案就不应当将被告毛某某之妻曾某某列作被告。第三、本案也不适用表见代理处理。上述之书第218–219页写道:“总之,如果夫妻一方的行为超过了家事代理范围,而与之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人为善意或无过失时,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原则处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本案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其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曾某某的名义书写借条的。因此,本案也不适用表见代理处理而将曾某某列作被告。第四、本案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是确认夫妻共同债务法律关系。也就是说,本案是给付之诉,不是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既不是普通共同诉讼,也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不应当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之诉合并审理而将曾某某列作被告。综上,曾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关于原告是否已经提供借款给被告毛某某问题。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004年8月3日,被告毛某某书写给原告的借条,仅是原告和被告毛某某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已经成立,但是否生效还得审查原告是否已经向被告毛某某提供借款。庭审中,原告自称,其借给被告毛某某的80000元,是其在2004年8月3日即被告毛某某书写借条之前的几个月内分两笔,其中一笔款为30000元,另一笔款为50000元,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丰岭路营业点汇给被告毛某某,而借条是过后原告才到被告毛某某在大化瑶族自治县七百弄乡街上的住所中让被告毛某某补写的。但经本院依法查询,原告于2004年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丰岭路营业点没有开立帐户,也没有现金汇款给被告毛某某。这说明了原告和被告毛某某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虽然成立,但合同还没有生效,原告还没有提供借款给被告毛某某,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假如原告已提供借款给被告毛某某,那原告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超过问题。本院认为,即使原告已提供借款给被告毛某某,原告主张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也已经超过。被告毛某某书写给原告的借条,未约定履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可以确定的履行期限为: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即宽限期。本案原告已在被告毛某某2004年8月3日书写借条之日起6个月内,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毛某某催款,“多次”中的第一至第二次催款期间即应认定为宽限期。在无法确定“第二次”催款时间的情况下,本案原告主张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最后一次催款即2005年2月3日的次日起算,诉讼时效至2007年2月2日届满,这也符合法律关于从诉讼时效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而自本案被告毛某某2004年8月3日书写借条之日起6个月后,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催讨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保护时效,即使原告已提供借款给被告毛某某,原告已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蒙绍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