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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0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宋奎明与马星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奎明,马星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740号原告宋奎明,退休。委托代理人赵士银。被告马星沅。委托代理人付长剑。原告宋奎明与被告马星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唐静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奎明的委托代理人赵士银、被告马星沅的委托代理人付长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奎明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骑电动车违章行驶将我撞伤,我住院治疗三十天,至今未愈。原告治疗共支付7000余元,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为同等责任。被告仅给付1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7458.23元、接骨费、租床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439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6296.23元,要求被告给付78148.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星沅辩称,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各负同等责任,但原告诉求过高,司法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因原告已满60周岁,超过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15时34分,马星沅骑苏G6032**号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闯红灯行驶至海州区幸福路与海宁西路路口处,与宋奎明骑苏G2897**号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闯红灯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宋奎明受伤。2013年2月7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马星沅、宋奎明各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药费7458.23元。2013年2月20日,原告伤情经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2013年1月1日宋奎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L4椎体粉碎性骨折,L2椎体滑脱等。上述损伤中,腰4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玖级伤残。上述损伤的医疗时限(包括休息期)伤起伍个月,护理、营养期贰个月,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予。2013年8月19日,原告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宋奎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腰4椎体粉碎性骨折,腰2椎体滑脱等,其腰4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玖级伤残;2.宋奎明误工期限为自伤起伍个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贰个月、营养期限为自伤起贰个月;3.宋奎明医疗已终结,不予后续治疗费。被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另查明,被告已给付原告1000元。原告事故发生前为连云港市永兴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员工,月工资2000元,事故后原告未在公司工作,公司未付工资。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收据、病历、诊疗证明书、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工资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的车均为电动自行车,双方各负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马星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接骨药费用、租床费用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280元,重新鉴定申请是由被告提出的,且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基本一致,仅后续治疗部分不同,故该鉴定费应由被告负担。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准如下:医疗费745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营养费900元(15元×30天×2)、护理费4946元(29677元÷12个月×2)、误工费10000元(2000元×5个月)、残疾赔偿金77160.2元(29677元×(20-7)×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13264.43元。被告马星沅承担50%为56632.2元,因其已给付原告1000元,故仍应赔偿原告5563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星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奎明各项损失共计55632.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被告马星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唐静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晓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由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