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柏民一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褚俊敏与褚全海排除妨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俊敏,褚全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柏民一初字第64号原告褚俊敏,男,1950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柏乡县人。被告褚全海,男,1947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柏乡县人。委托代理人王秀英,女,1947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柏乡县人,系被告之妻。委托代理人褚立格,女,1972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柏乡县人,系被告女儿。原告褚俊敏诉被告褚全海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俊敏,被告褚全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南滑一村村委会拨给我宅基地一块,并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此宅基原系被告褚全海旧宅基,当时根据村委会规定,发放给被告褚全海新宅基一处,褚全海舍去旧宅基。被告褚全海签了拆除旧房的协议,但此后经我多次催促,被告迟迟不拆旧房,无奈我只好起诉被告,让其拆除旧房,排除妨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柏集用(2009)第12615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1989年3月8日褚全海保证书一份;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邢行终字第107号行政判决书一份。4、证人孟军甲证言,证明大队给褚全海发放了新宅基一处,旧宅基给了褚俊敏。被告褚全海质证意见:对证据1表示不知道有此证,是到法庭才知道的,所办宅基证内的地方是我的地方;对证2有异议,没有写过保证书,此保证书是假的,对证3有异议,认为判决不公;对证人孟军甲证言认为证言不实。被告辩称,原告无权起诉我,原告所持的宅基地证书来源不合法,办证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所提供的保证书不具有真实性,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的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我获取宅基地不是舍旧换新,当时我符合获取宅基地的条件。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无权起诉我,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房屋现状照片一张,原告对此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89年南滑一村村委会调拨给原告褚俊敏宅基地一处,并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此宅基原系被告褚全海旧宅基,当时根据村委会规定,发放给被告褚全海新宅基一处,被告褚全海舍去旧宅基并拆除旧房。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拆除其宅基上房屋,被告拒不拆除。以上认定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陈述及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褚俊敏柏集用(2009)第126156号土地使用证;2、1989年3月8日褚全海保证书一份;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法院(2013)邢行终字第107号行政判决书一份。4、证人孟军甲证言。本院认为,原告褚俊敏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褚全海排除妨害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全海清除位于原告褚俊敏柏集用(2009)第12615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及附着物。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俊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