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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陈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36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何志梅、陈日升,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3)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雍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陈日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5月,被告人陈某甲在未取得“LOUISVUITTON”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开设的花都区狮岭镇新民一队15号一无名加工厂内雇佣工人组织生产标有“LOUISVUITTON”商标标识的女装手袋。2013年5月8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工厂,并当场查获该厂生产的部分标有“LOUISVUITTON”标识的白色手袋569个、标有“LOUISVUITTON”标识的咖啡色手袋631个。经鉴定,上述起获的手袋合计价值237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判处一至三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陈日升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且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判处八个月左右有期徒刑或者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有证人刘某、陈某乙、杨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乙、杨某对假冒手袋的照片指认、抓获经过、穗公(花某)扣字(2013)136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的相关注册资料、商标注册证、穗花价鉴(赃)(2013)317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对证人刘某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地点、赃物的照片指认、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或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依法应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刑。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涉案假冒产品女装手袋1200个、作案工具平车机头8台、高车机头1台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洁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阳秋林杨馥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