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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丽行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何伟飞诉松阳县公安局一案行政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甲,某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丽行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松阳县西屏镇人民大街19号。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甲。上诉人何甲因与被上诉人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丽莲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何甲及委托代理人何乙,被上诉人某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阙某某、叶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3日9点30分许,原告何甲及其家人何己、叶乙、何戊因鲍乙在已故村民何木樟家门口砌墙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母亲叶乙被鲍乙外甥刘甲按倒在地,刘甲父亲刘乙见状欲拉劝,何甲看见后伸手叉住刘乙的脖子致其摔倒,并用砖块拍打刘乙头部致其头部受伤出血。经查,刘乙于1937年8月27日出生,事发时已年满六十周岁。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受理该案,于2012年12月13日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于2013年2月5日���织双方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13年3月1日作出松某行决字(2013)第84号公甲政处罚决定。嗣后,原告向丽水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丽水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9日作出丽公行复决字[2013]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某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原审认为,何甲用手叉住刘乙脖子使其摔倒,并用砖块拍打刘乙头部致其受伤,属于殴打他人的行为,因受害者刘乙在受伤时某某六十周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拾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提供的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召集当事人调解未达成协议,���被告于2013年3月1日作出处罚,符合规定;原告主张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某县公安局松公行决字[2013]第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何甲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主观上,上诉人与刘乙老人无冤无仇。客观上,刘乙的伤情也证明没有被砖块拍打的事情发生。事发现场有被上诉人的四名工作人员在场和许多人围观,他们没有证明上诉人用砖块拍打刘乙。证人证言不统一,互相矛盾,而且又是刘乙的亲朋好友,根本不能采信。2、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处理该案没有违反法定程序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不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该案办理期限为2013年1月13日,被上诉人在2013年2月5日召集当事人调解未达成协议,再于2013年3月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超过办案期限。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办案期限内进行过调解,原审法院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不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是运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莲都法院(2013)××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和某县公安局松公行决字(2013)第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某县公安局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2年11月13日上午,刘乙想上前拉劝刘甲与上诉人的母亲叶乙,上诉人伸手叉住刘乙的脖子将其叉倒在地,并捡起地上的砖块拍打刘乙的头部,造成刘乙头部受伤。该事实证据有上诉人、刘甲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刘乙、叶乙的陈述,证人鲍乙、何丙、刘丁、江某某、丁某某、蔡某某、何丁、何戊、何己等人的证言、医院记录、伤情照片等,足以认定上诉人殴打他人的事实,上诉人的辩称理由不成立。2、该案处理符某某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于某某间纠纷引发的打架斗殴案件,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答辩人本着人民内部矛盾以化解为主的原则,由所属的江南派出所把本案先作为调解案件处理,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于2013年2月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答辩人遂于2013年3月1日依法对此案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答辩人作出的处罚完全符合程序规定。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双方主要围绕上诉人是否有用砖块拍打刘乙头部行为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辩。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认定其用砖块拍打刘乙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则认为根据加害人、受害人及其他在场人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经审查,上诉人叉住刘乙脖子的事实,有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丁某某、刘丁、江某某、蔡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上诉人手拿砖块有证人刘丁、江某某的证言证明,上诉人用砖块拍打刘乙头部有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何丙、丁某某、鲍乙的证言证明,两组证据能够相互��证上诉人有用砖块拍打刘乙头部的事实。结合被侵害人的出院记录、受伤照片,能够证明上诉人有殴打刘乙的行为。上诉人否认有殴打他人行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综上,原判认定的本案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乙已年满六十周岁以上,上诉人殴打刘乙并致其受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所属的江南派出所对于上诉人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调解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后于2013年3月1日作出处罚,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关于办理治安案件期限的规定。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某某审 判 员 邹某某审 判 员 黄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 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