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郭兴达行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兴达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兴达,男,1975年9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文安县,身份号码1328281975********,汉族,初中文化,住文安县辛庄管区前程屯村,个体经营。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兴达犯行贿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兴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2年底,被告人郭兴达请托文安县交通局路政大队治超中队工作人员董冲、邹建军、郝洪涛、李永奇、杨培恒等人对过检超载超限车辆不按规定处罚治理直接放行,先后给予董冲现金3800元及面值3000元盛泰超市购物卡,杨培恒现金3700元及值3000元盛泰超市购物卡,邹建军现金2000元及面值3000元盛泰超市购物卡,李永奇现金700元及面值3000元盛泰超市购物卡,郝洪涛600元及面值3000元盛泰超市购物卡。董冲等人对请托过检超载超限车辆未按规定处罚治理直接放行。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郭兴达主动到文安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兴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兴达的供述,证人李续河、罗松海、杨培恒、董冲、郝洪涛、邹建军、李永奇的证言,书证,文安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证明,办案说明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兴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兴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被告人郭兴达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兴达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双来审 判 员 吴小桥代理审判员 经 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瑞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