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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蜀刑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纪明标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赵某、胡某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明标,赵某,胡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蜀刑初字第0039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明标,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2008年8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繁昌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2013年8月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绰号“肥东”,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本市瑶海区。2013年7月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无业,住本市瑶海区。2013年8月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3)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明标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赵某、胡某、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河、李新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明标、胡某、赵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2012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纪明标接李建奎(另案处理)电话,伙同任苗子(已判决)、王涡阳(另案处理)来到本市包河区周谷堆新品浪人服装店内,后三人与李建奎、纪安徽(另案处理)持铁棍、衣架等物品对与李建奎、纪安徽发生矛盾的被害人郑某进行殴打,造成郑某头、面部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郑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纪明标的供述,同案犯王涡阳、任苗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马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现场方位图,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在逃人员信息表,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2013年6月30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纪明标伙同“梁山”(另案处理)来到本市蜀山区肥西路黎医生诊所门前处,采取撬开龙头锁的方式,窃取了被害人冯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五羊本田WH110T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8966元)。后2人将车骑至本市包河区周谷堆附近,胡某明知该车系被盗物品,仍以2800元的价格低价收购。吴某明知该车系赃车仍向赵某介绍,后赵某以4500元的价格将该车低价收购,胡某付给吴某介绍费30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的亲属代为退赔赃款8966元,现已返还被害人。2、2013年6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纪明标伙同“梁山”来到本市蜀山区天鹅湖路新城国际小区A座南门前人行道处,窃取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铃木牌骊驰GW250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3329元)。后二人将该车骑至本市包河区周谷堆附近,胡某明知该车系被盗物品,仍以5600元的价格低价收购。吴某明知该车系赃车仍向赵某介绍,后赵某以9300元的价格将该车低价收购。胡某付给吴某介绍费20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2013年7月2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吴某、胡某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5日,公安机关在胡某的协助下,将被告人纪明标抓获归案。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纪明标、赵某、胡某、吴某的供述与辩解,并有被害人冯某、陈某的陈述,报案单,证人汪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案发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前述案件事实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四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明标受他人之邀,参与殴打被害人郑某,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纪明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财物,价值322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胡某、吴某明知他人出售的物品系犯罪所得,仍予以介绍出售和低价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中,被告人纪明标积极参与并实施了对被害人的殴打行为,应按其所犯罪行予以适当量刑。被告人纪明标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纪明标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的近亲属已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从被告人赵某处扣押的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明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五、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季峻峰代理审判员  倪 娜人民陪审员  高学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从梅郑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