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3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与被上诉人曹霜霜、南京唐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曹霜霜,南京唐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卜宇,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台长。委托代理人吴婉。委托代理人李旭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霜霜。委托代理人胡升杰,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唐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白下路218号。法定代表人艾明群,南京唐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郝如峰、谢文俊,国浩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以下简称省广电总台)因与被上诉人曹霜霜、南京唐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龙文化公司)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省广电总台的委托代理人吴婉、李旭斌、被上诉人曹霜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升杰、被上诉人唐龙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如峰、谢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曹霜霜应唐龙文化公司通知,前往原江苏教育电视台(现为江苏教育频道,已并入省广电总台)有关安全宣传主题节目担任礼仪小姐。节目录制过程中,曹霜霜及其他参加人员在后场休息区等待,在电视台后台一房间内靠墙倾斜放置了一块钢化玻璃,曹霜霜经过此处时因钢化玻璃倾倒,轧中曹霜霜左脚,导致曹霜霜左脚被铲伤。事故发生后,曹霜霜被送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踝关节脱位;2、左足距骨骨折;3、左踝皮肤挫伤。2012年7月4日,行距骨骨折伴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7月16日曹霜霜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踝关节脱位;2、左足距骨骨折;3、左踝皮肤挫伤。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28日,曹霜霜在徐州市老年病医院住院,予促进骨折愈合、消肿对症药物治疗。以上曹霜霜共花去医药费45992.1元。2012年11月15日,曹霜霜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2年11月28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宁金司(2012)临鉴字第407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曹霜霜左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构成八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3、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4、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曹霜霜支付鉴定费2370元。2013年1月7日,曹霜霜诉至原法院,请求判令江苏教育电视台承担赔偿责任。因江苏教育电视台已并入省广电总台,曹霜霜遂请求将被告变更为省广电总台,同时申请追加唐龙文化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主张其与省广电总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省广电总台、唐龙文化公司支付医疗费48362.1元(司法鉴定费2370元)、误工费57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78062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曹霜霜及家属交通及住宿费5223.4元,合计396898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江苏教育电视台于2012年12月26日被撤销,并入省广电总台。审理中,关于钢化玻璃的放置地点,曹霜霜主张系在后台过道处,省广电总台主张系在一个堆放设备杂物的储藏间,在活动举办期间,为了会场布置便利,此房间未上锁。庭审中,唐龙文化公司申请两名证人沈慧、马青到庭,两名证人均为事故发生当天参加活动的礼仪小姐,两名证人陈述是唐龙文化公司与她们联系,通知她们到电视台,报酬由电视台发放,在现场听从电视台工作人员的安排。唐龙文化公司还提供曹军(曹霜霜家人)出具的收条一份,主张事故发生后共支付给曹霜霜医疗费32271.5元,其中10000元是省广电总台给付的。曹霜霜和省广电总台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唐龙文化公司在审理中表示,无论法院是否判决其承担责任,对于唐龙文化公司已垫付给曹霜霜的医疗费用,唐龙文化公司均不会要求曹霜霜返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二、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曹霜霜在江苏教育电视台承办的节目中担任礼仪小姐,在电视台后场等待的过程中,因电视台后场一房间内堆放的钢化玻璃倾倒导致曹霜霜被铲伤,江苏教育电视台作为堆放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江苏教育电视台于2012年12月26日被撤销,并入省广电总台,故本案的相关责任应由省广电总台承担。省广电总台辩称事故发生地点并非工作地点,电视台对内场的安全措施已经尽到相关义务,曹霜霜有明显的失职离岗过错,唐龙文化公司未尽职管理。原审法院认为,曹霜霜等人参加本次活动虽由唐龙文化公司通知,但曹霜霜等人的工作场所系由电视台提供,报酬由电视台发放,现场活动亦由电视台的工作人员管理、指挥;钢化玻璃倾斜放置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发生滑落、倾倒,放置场所属于电视台后场范围之内,房间未上锁,也无安全警示标志,曹霜霜等人均可能进入该处,而曹霜霜等人在后场等待的过程中,电视台现场负责指挥的工作人员并未提醒曹霜霜等人该房间不能进入或需注意的事项,因省广电总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江苏教育电视台在此事件中没有过错,故其应承担堆放的钢化玻璃倾倒致人损害的责任。唐龙文化公司仅负责介绍曹霜霜参加本次活动,其并非该钢化玻璃的堆放人,并不负有管理义务,故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曹霜霜在参加活动过程中,其本人亦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其对于堆放的钢化玻璃可能造成的安全隐患认识不足,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省广电总台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法院酌定曹霜霜自负10%的责任,省广电总台承担90%的赔偿责任。对于曹霜霜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曹霜霜主张医疗费损失48362.1元(其中包括司法鉴定费2370元),该损失有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实,省广电总台、唐龙文化公司亦予认可,予以认定。二、误工费。曹霜霜提供情况说明、代课协议等证据,认为曹霜霜受伤前一直在外兼职,每月收入为9600元,其受伤导致在校期间收入减少,主张误工费损失为57600元(9600/月×3个月);省广电总台、唐龙文化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本案中,曹霜霜系在校学生,尚无固定职业,曹霜霜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外兼职,每月收入9600元,但其仅提供了情况说明、代课协议等证据,未提供实际领取工资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因本起事故其收入实际减少,故对曹霜霜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法院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曹霜霜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省广电总台、唐龙文化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四、营养费。曹霜霜主张营养费1350元,省广电总台、唐龙文化公司均无异议,法院予认定。五、残疾赔偿金。曹霜霜主张残疾赔偿金178062元(29677元/年×30%×20年),省广电总台对于曹霜霜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唐龙文化公司亦对曹霜霜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曹霜霜在起诉前虽自行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但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具备法定的鉴定资格,省广电总台对于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对省广电总台的该项申请,法院不予准许。对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法院予以采信。曹霜霜因本起事故造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178062元(29677元/年×30%×20年)。六、护理费。曹霜霜主张5400元(90天×60元/天),省广电总台认为护理费标准应为住院期间60元/天,出院期间50元/天,唐龙文化公司认为曹霜霜应提供护理费实际发生的证据。法院认为,结合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曹霜霜的实际伤情、护理依赖程度,曹霜霜主张的护理时间及护理费计算标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曹霜霜认为其在舞蹈专业方面具有较好的专业天赋,本起事故对其职业生涯产生巨大影响和精神痛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省广电总台、唐龙文化公司均认为曹霜霜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法院认为,曹霜霜提供的获奖证书等材料证实曹霜霜受伤前多次参加舞蹈比赛并获奖,本起事故造成其脚部受伤可能今后无法再参加舞蹈方面的活动,曹霜霜因此遭受精神痛苦较大,故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八、交通费、住宿费。曹霜霜主张在其受伤及治疗过程中,其本人及家人从徐州往返南京,发生交通、住宿费5223.4元,省广电总台对此予以认可,唐龙文化公司仅认可2000元。法院认为,曹霜霜受伤后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又在徐州市老年病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因其家人均在徐州,在曹霜霜受伤住院及治疗过程中,其本人及其家人确实需要往返于南京和徐州两地,曹霜霜主张交通、住宿费5223.4元应属合理,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曹霜霜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64297.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省广电总台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240367.8元,扣除省广电总台已给付曹霜霜的10000元,省广电总台还应给付曹霜霜230367.8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霜霜230367.8元;二、驳回曹霜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省广电总台上诉称:1、原审判决关于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关于事故发生地点并非电视台的后场,也并非活动休息等待区域,而是在一个堆放设备杂物的储藏间,非电视台相关工作人员不得进入。事故的发生不排除是曹霜霜为使用电源插头致钢化玻璃倾倒的可能,如果没有外力作用玻璃是不会倾倒的;上诉人委托唐龙文化公司承担礼仪服务工作,唐龙文化公司对曹霜霜有管理的责任与义务,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不当。曹霜霜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仅承担10%的责任偏低,二审应予以调整,唐龙文化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曹霜霜答辩称,1、关于事发地点,位于电视台后场,后场是相对开阔开放的空间,其放置了钢化玻璃具有危险性,也没有安全警示标识存在过错,电视台不能证明其不存在过错,至于上诉人所陈述的现场为储物间有电源线和外力作用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也与事实不符;关于责任承担,被上诉人唐龙文化公司约相应人员到电视台,由电视台收取礼仪人员的身份证登记,并且直接发放工作报酬,唐龙公司只是中介,并不对礼仪人员直接管理,唐龙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2、关于各项费用的认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医疗费具体数额变更为48362元,上诉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关于交通住宿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认定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唐龙文化公司答辩称,唐龙公司只是介绍曹霜霜参加活动,工作的内容、地点以及现场的指挥均由电视台负责,曹霜霜的工资由电视台发放,唐龙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本案为堆放物倒塌特殊侵权纠纷,赔偿的主体应当为堆放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即上诉人。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宁金司(2012)临鉴字第407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发票、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唐龙文化公司对曹霜霜的损害后果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二、一审法院对曹霜霜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唐龙文化公司对曹霜霜的损害后果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本条规定,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首先推定堆放人有过失,认定其未尽注意义务,无需受害人证明。堆放人只有证明自己已尽相当注意,即无过失,才能推翻推定,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失的,堆放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曹霜霜在担任江苏教育台承办节目中礼仪小姐时,被电视台一房间内堆放的钢化玻璃倾倒致伤,江苏教育台作为堆放人如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失,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此事件中没有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曹霜霜参加本次活动虽系唐龙文化公司通知,但参与活动人员的工作场所由电视台提供,报酬亦由其发放,现场活动也由电视台的工作人员指挥、管理,唐龙文化公司并未参与,也并非钢化玻璃的堆放人,对曹霜霜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也无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唐龙文化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曹霜霜致害地点系堆放设备杂物的储物间,非电视台相关工作人员不得进入,曹霜霜擅自进入造成损害,自身过错较大,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害是由曹霜霜自身过错造成。经查,上诉人将钢化玻璃倾斜放置在存有设备杂物的储物间,房间未上锁,也无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在非工作人员进入时亦无人阻止,管理缺位,存在安全隐患,过错明显。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被上诉人曹霜霜在参加活动期间,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应有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的情形下,判决减轻上诉人1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对曹霜霜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一审中,上诉人对曹霜霜主张医疗费数额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曹霜霜提供的医疗费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唐龙文化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应在曹霜霜的医疗费损失中予以扣除,一审中,唐龙文化公司明确表示垫付的医疗费不要求曹霜霜返还,应视为唐龙文化公司对曹霜霜的自愿补偿,不能因此减轻上诉人对曹霜霜医疗费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交通费、住宿费,曹霜霜受伤及治疗过程中,其本人及家人从徐州往返南京,原审法院依据曹霜霜就诊情况,认定该费用数额基本适当。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计算标准。原审法院依据曹霜霜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中,曹霜霜系即将毕业的大学生,因脚部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及职业生涯必然产生一定的影响,一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上诉人省广电总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珺珉审 判 员 路进良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廉速 录 员 陈思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