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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田民二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邢玉萍、XX、徐汉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玉萍,XX,徐汉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田民二初字第00447号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方道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西全,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弟昌,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玉萍,女,1963年3月16日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高中文化,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XX,男,1959年4月21日生,汉族,安徽省定远县人,大专文化,系邢玉萍丈夫。委托代理人:邢玉萍,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徐汉超,男,1987年8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小学文化,个体船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邢玉芹,女,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文盲,无业,住安徽省阜南县,系被告徐汉超母亲。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商银行)诉被告邢玉萍、XX、徐汉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商银行委托代理人胡弟昌、邓西全,被告邢玉萍,被告徐汉超委托代理人邢玉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通商银行法定代表人方道义、被告XX、被告徐汉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商银行诉称: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邢玉萍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邢玉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6日止,年利率10.98‰,被告邢玉萍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邢玉萍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徐汉超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徐汉超自愿以其所有的皖阜阳工582号船舶为被告邢玉萍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1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徐汉超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两份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邢玉萍发放贷款70万元,无任何违约行为。但被告邢玉萍至今没有支付任何利息,截止原告起诉时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99900元。被告邢玉萍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用于家庭经营,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邢玉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邢玉萍、被告XX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999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99900元,以及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利息,利随本清;3、被告徐汉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皖银监复(2012)277号批复,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三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2、被告邢玉萍、XX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及被告徐汉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及被告邢玉萍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三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3、个人借款合同、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邢玉萍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徐汉超存在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关系;双方对抵押担保范围作出明确约定;两份合同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三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4、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证明船舶所有人及抵押船舶登记情况。三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5、借据和贷款出账通知书及计息清单,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邢玉萍贷款70万元,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22日。三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邢玉萍、被告XX、被告徐汉超当庭表示对原告通商银行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邢玉萍、XX当庭向本院出示的证据为本人的身份证明,证明各自的主体资格,被告徐汉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邢玉萍、XX、徐汉超对原告通商银行提交的证据1-5,原告通商银行对邢玉萍、XX提交的身份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的事实为:2011年1月26日,甲方淮南通商农村合作银行(现变更为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通商银行)与乙方邢玉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邢玉萍向甲方借款人民币70万元。用于维修船舶。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6日止。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80%;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甲方出现任一违约情形,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原告通商银行与被告徐汉超签订《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徐汉超自愿以其所有的皖阜阳工582号船舶为被告邢玉萍7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1年1月27日,原告通商银行与被告徐汉超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两份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邢玉萍发放贷款70万元,合同利率为10.98‰,无任何违约行为。其后,被告邢玉萍屡屡违约,不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7月22日,被告邢玉萍只偿付利息8360.87元,尚欠本金70万元、利息182081.13元未偿还。为此,原告通商银行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邢玉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邢玉萍、被告XX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999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99900元,以及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利息,利随本清;3、被告徐汉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邢玉萍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用于家庭经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邢玉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汉超作为担保人对邢玉萍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汉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邢玉萍行使追偿权。被告XX与邢玉萍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经营,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通商银行要求被告邢玉萍、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徐汉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邢玉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邢玉萍、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99900元,合计7999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21日);三、被告徐汉超以其名下的皖阜阳工582号船舶对上述799900元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9元,由被告邢玉萍、XX、徐汉超负担。以上费用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邢玉萍、XX、徐汉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淮南市财政局(032),开户行:工商银行淮南舜耕支行,账号:1304002229004369288)。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苏晓红人民陪审员  陈 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4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