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刑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陈纪见、王庆剑犯抢劫罪一案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829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2005年10月10��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3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蒋春晓。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3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潘斌龙。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春晓、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斌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结伙,在温岭市城西街道上林村城区地税分局附近路段��由王某某开着黑色比亚迪轿车堵住被害人阮甲,陈某某下车对阮甲实施抢劫,劫得白色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被劫手机价值人民币155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退赔给被害人阮甲人民币2000元。2013年7月31日,温岭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分别在被告人陈某某和王某某位于玉环清港和楚门的家里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和王某某。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主要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阮甲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查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详单,前科刑事判决书,收条,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有前科,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决定依法对两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至于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两被告人对犯意产生的供述互相矛盾,但根据本案犯罪过程及后续分赃,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并无本质差别,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两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阮蓓蓓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人民陪审员 许声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佳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