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周贤明与朱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贤明,朱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973号原告:周贤明。被告:朱巍。原告周贤明为与被告朱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贤明起诉称:2012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于2012年11月30日归还。原告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2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贤明在本案审理中,提供了借条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朱巍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偿还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前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3年8月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借款后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贤明借款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朱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业生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晓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