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陇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马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丙,马某,马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县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生于1956年10月13日。诉讼代理人李某乙,男,生于1964年10月1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生于1979年1月10日。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男,生于1983年3月15日。2013年6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8日被陇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3年7月29日被陇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甲,男,生于1970年5月7日。诉讼代理人蔡彦林,陕西省陇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县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长征西路。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马某、马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县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蔡彦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因不能行走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县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2日15时20分,马某超速驾驶超载的宁C3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CE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陇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0KM+1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未靠右侧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李某丁碰撞,发生致李某丁重伤经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丁生前车祸时头颅部遭受强有力钝器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脑肿胀,颅压增高,压迫生命中枢致呼吸循环系统衰竭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马某乙无责任。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法庭结合被告人马某的认罪态度、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等做出公正的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诉称,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马某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甲所有的宁C3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陇凤路36KM+103m处将骑电动三轮车的李某丁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认定:马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现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803505元,其中丧葬费22165元,死亡赔偿金414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6660元,亲友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并辩称民事赔偿积极,要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愿承担赔偿责任;亲友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1万元因已在丧葬费中包含,遂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本案被害人已年满6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抚养他人的能力,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3万元为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县支公司答辩称,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5时20分,马某超速驾驶超载的宁C3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CE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乘坐马某乙,沿陇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0KM+1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未靠右侧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李某丁碰撞,发生致李某丁重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李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丁生前车祸时头颅部遭受强有力钝器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脑肿胀,颅压增高,压迫生命中枢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马某乙无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马某、被害人李某丁的身份,认定的事故责任,本案所涉车辆所有人为马某甲及车辆保险情况的事实;2、证人马某乙、李某戊证言证实马某驾驶宁C3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CE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李某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李某丁受伤及抢救伤者的事实;3、鉴定意见,证实受害人李某丁的死亡原因系车祸时头颅部遭受强有力钝器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脑肿胀,颅压增高,压迫生命中枢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宁C3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CE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状况及事故发生时超速行驶的事实;4、勘验笔录,证实马某驾驶宁C3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CE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李某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由被告人马某在法律规定赔偿标准之外补偿被害人家属100000元的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民事补偿协议书、谅解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甲所有的宁C3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CE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县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车保险金额均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8日0时至2013年7月17日24时,第三者责任保险两车保险金额分别为300000元、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1日0时至2013年7月20日24时。被害人李某丁生前为中国农业银行宝鸡分行退休职工,家中三口人,妻子李某甲为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居民,无业;一子即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被告人马某驾驶宁C3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CE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被害人李某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李某丁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查明如下:丧葬费22165元,死亡赔偿金414680元,被扶养费人生活费153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620175元。上述事实有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中国农业银行宝鸡分行出具的证明、残疾人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超速超载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案发后积极施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征求其所在社区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被告人马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甲雇佣被告人马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在被告人马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县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甲应当在主要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马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县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理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马某甲同等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要求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认为亲友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1万元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之中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之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认为被告人马某补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的100000元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之意见因不符合协议书自愿协商订立的事实,不予支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为残疾人,且无业,应属于被害人李某丁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共同抚养的对象,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5333×20年)/2=1533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0元;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380175元的80%,计人民币304140元,被告人马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甲分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炳君审 判 员  金江博代理审判员  李艳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