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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民初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9-11-2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招远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招远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招民初字第2056号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原告之母),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招远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张润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辉,该单位职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 负责人刘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晓青、曲建伟,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招远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招远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1年9月20日6时许,原告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招远市泉山路白酒厂西时,与王某某驾驶的鲁FG4XXX号大客车相撞而肇事,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天到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4951.62元,门诊花费989.22元,后转烟台市口腔医院,共花医药费23792.27元,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1314.41元(包括招远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的4951.62元)。 被告招远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入了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赔偿,公司已为原告垫付4951.62元的医药费。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属实,但对原告种牙的费用不予认可,认为应以镶牙的标准每颗牙600元为准,同意依法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于2011年9月20日6时许,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招远市泉山路白酒厂西时,与王某某驾驶的鲁FG4XXX号大客车相撞而肇事,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天在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4951.62元,门诊花费989.22元。后转烟台市口腔医院治疗,共花医药费23792.27元,前后共花医疗费29733.11元。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招远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原告郭某某垫付医疗费4951.62元。 另查明:王某某驾驶的鲁FG4XXX号大客车车主是招远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 2013年8月20日,原告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因王某某系被告招远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事故,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撤回对王某某的起诉。因原、被告坚持各自的诉辩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用药明细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将骑电动车的原告郭某某撞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招远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应以镶牙每颗600元的标准计算损失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733.11元、护理费296元(37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6元/天×8天)、交通费1282元,上述总计31359.11元。该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96元、交通费1282元,共计11578元。原告郭某某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1314.41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19736.41元(31314.41元-11578元)由被告招远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4951.62元,被告招远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再赔偿原告郭某某14784.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11578元。 二、被告招远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再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14784.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269元,被告招远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丛金青 审判员  王振峰 审判员  于明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冯国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