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中民三终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沈阳盛祥玻璃有限公司、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工程部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盛祥玻璃有限公司,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工程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三终字第1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王宗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传勇、夏玉杰,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盛祥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栾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工程部,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负责人:朱凤林,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恒基幕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盛祥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祥公司)、原审被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工程部(以下简称鸿恒基幕墙公司三工程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0)皇民三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恒基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2)沈中民三终字第15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依法重新审理并作出(2013)皇民三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恒基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卫、代理审判员张维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祥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与被告鸿恒基幕墙公司三工程部于2008年初达成口头加工承揽协议,约定被告将铁岭金鹰大厦玻璃幕墙工程所需的玻璃及框架委托原告加工生产,被告负责提供设计图纸,原告按照被告设计要求的规格和工艺及完成的时间,发往被告指定的地点,由被告指定的现场负责人验收并承担运输费用。双方还约定了加工费标准和付款时间。合同达成后,被告于2008年2月27首先向原告预付了30万元的加工费,原告从2008年3月18日至2008年12月底共向被告交付了玻璃制品及框架等产品价值5896635.39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玻璃加工费5000000元。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14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896635.39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加工费896,635.3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鸿恒基幕墙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一、双方没有形成书面的订购合同,以口头方式形成订货合约,订货价值500万元,我方给付完毕。二、原告方起诉的主要证据是盖有我公司公章的结算单,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公司的公章一直在公司总部保存,因此该结算单上加盖的公章不是我公司。三、原告方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订货的要求,应当给予我方赔偿。鸿恒基幕墙公司三工程部在原审法院答辩意见同被告鸿恒基幕墙公司答辩意见。鸿恒基幕墙公司反诉称,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因质量给我方造成的损失21万元,并支付相应的更换玻璃的费用74万元。沈阳盛祥玻璃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的反诉事实不存在,反诉原告已经从发包方将工程款全部领走。二、原告加工的玻璃已经过了质保期。三、双方纠纷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反诉被告只为反诉原告生产加工玻璃制品,造成质量问题原因没有进行鉴定,不排除其在安装过程中造成质量问题。四、反诉原告所说损失21万元没有凭据,更换玻璃费用的74万元尚未发生,不应当由我方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间,被告鸿恒基幕墙公司三工程部在施工铁岭金鹰大厦玻璃幕墙时,委托原告为其加工、生产中空玻璃及框架,至同年12月,原告将全部所加工、生产的中空玻璃及框架交付被告鸿恒基幕墙公司三工程部,并由其指定的现场负责人验收。2009年1月14日,被告鸿恒基幕墙公司三工程部负责设计、审核技术人员刘力在原告出具金鹰大厦结算单签字,确认原告共为其加工玻璃及框架面积14444.37平方米,总计加工费5894321.44元。期间,被告鸿恒基幕墙公司三工程部共支付原告加工费5000000元,尚欠原告加工费894321.44元未付。另查,本案原审中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辽宁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加工的玻璃幕墙中空玻璃进行质量鉴定,鉴定结论为:经现场勘查及检测结果分析,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需要鉴定的金鹰大厦外墙装饰玻璃幕墙上现有使用的536块中空玻璃露点检测结果符合GB/T1194-2002《中空玻璃》标准要求的比例为5.26%。再查,被告与铁岭金鹰大厦签订的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质保期一年,该大厦已交付正常使用至今。被告鸿恒基幕墙公司未因质量问题受到相应的罚款,且收到了全部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提供的各种玻璃的加工图纸、金鹰大厦结算单、细目表、发运单、现场材料破损记录反馈单、会议纪要五份、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铁岭市审计局对铁岭市金鹰大厦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三工程部给金鹰大厦项目出具的发票、三工程部收款凭证等证据,被告提供的罚款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鸿恒基幕墙公司三工程部以被告鸿恒基幕墙公司名义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委托原告加工、生产玻璃及框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双方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所加工玻璃的价格及反诉原告提出的玻璃质量造成的损失问题。关于加工玻璃的价格问题,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在原审中,本院二次委托有关部门对加工玻璃价格评估,均因没有书面合同及技术资料,无法进行司法鉴定评估。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提供的被告鸿恒基幕墙公司三工程部技术人员刘力签字的金鹰大厦结算单标明了施工明细、数量、面积、单价、金额,该结算单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金鹰大厦结算单总金额为5894321.4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鸿恒基幕墙公司三工程部虽系被告幕墙公司分支机构,但独立经营,有独立资金,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共同给付原告加工费894321.4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签订结算单的次日开始。关于反诉原告诉称的反诉被告加工的玻璃不合格给其造成共计95万元损失的问题。经辽宁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反诉被告交付的承揽结果确实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但铁岭金鹰大厦并未因玻璃质量问题对反诉原告进行处罚,且将反诉原告工程款全部结清,亦即原告加工的玻璃未给被告造成损失,有损失才可要求有赔偿,反诉原告诉称的21万元损失并不存在,其诉请的74万元的更换费用实际没有产生,故对反诉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工程部给付原告沈阳盛祥玻璃有限公司加工费894321.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工程部给付原告沈阳盛祥玻璃有限公司加工费894321.44元的利息(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期贷款利息的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沈阳盛祥玻璃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2,76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工程部共同承担。反诉费7350元,由反诉原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鸿恒基幕墙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00万元。上诉人因搬迁而将合同遗失。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上诉人已支付完毕。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仍拖欠89万余元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张结算清单,上面加盖的上诉人公章,并非是上诉人公司的,因在该工程过程智能光上诉人公章一直在北京总部保管,并未使用,因此该结算单并不是上诉人出具的,而结算单中“刘力”的签字,刘力既不是公司的正式员工,也非该项目经理,其是在该工程中我公司雇佣的设计人员,因此其无权结算,且其签字的两张单据数额叶不相同。刘力在原审法院也表明,其在现场签字后应由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公司确认,方为有效。3、我方主张的21万损失及更换费用应予支持。将定中确认了500多块玻璃有质量问题,上诉人虽领取了全部工程款,但却承诺对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玻璃予以全部更换,因此,这21万元是要实际发生的费用,也是上诉人面临的损失,因是高空作业,即拆下并重新安装,人工费等也应该是实际损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盛祥公司答辩称:合同约定总金额不是500万元,应该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21万元的损失没有实际发生。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鸿恒基幕墙公司三工程部未发表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从本案现有证据中,双方之间没有书面的承揽合同,因此,本案为口头加工承揽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加工承揽的产品,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交付全部的加工费。关于合同总价款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存在欠付89余万元加工费,其提交的证据:1、《铁岭金鹰大厦结算单》一张,其中有结算总金额:5896635.39元。订货方为上诉人加盖公章。2、《金鹰大厦结算单》:载明了明细、单价、金额,合计金额为5894321.44元,由恒基公司三工程部技术人员“刘力”签字。上诉人对证据1中的公章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否定该公章的真实性。对证据2中刘力的签字提出质疑,主张刘力为技术人员,对工程中的单价和结算问题,没有经过授权,其无权确定,对第2个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证据中签字人刘力对确认单价提出异议。对该问题,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也已经提出,被上诉人为此提出对单价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应当由上诉人对该鉴定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等,而上诉人不提供相关资料而使该鉴定无法进行,致使鉴定机构退卷,因此,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现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单价金额和推翻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中认定的单价,原审法院依据该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产品存在质量,其已经承诺产品使用者予以更换以及承担更换的损失,因此,要求被上诉人赔偿21万元损失及更换费用的问题。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赔偿是基于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进而由违约方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依据上诉人所述,其主张的21万元的损失款尚未发生,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现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款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7元,由上诉人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岩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张维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