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魏民初字第0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蔡光勇与刘忠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光勇,刘忠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魏民初字第0278号原告蔡光勇,男,1973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斌,睢宁县群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忠益,男,1963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蔡光勇与被告刘忠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光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光勇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借原告现金200000元整,约定利息2分,每三个月结息12000元,并于2012年2月24日下午16时34分为我书写了借据。借款后,已支付三个月利息12000元,后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而不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忠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忠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2年2月24日从原告蔡光勇处借到现金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即月利率20‰,并书写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蔡光永现金是贰拾万元正。注明3个月结一次利息是12000.00元借款人:刘忠益刘圩轧钢厂用的2012年2月24号下午16.34分”。立据后,经丁义祥偿还原告蔡光勇3个月利息12000元,并在借据中注明。后原告蔡光勇多次催要,被告刘忠益一直拖而不还,原告蔡光勇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刘忠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刘圩轧钢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登记注册信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忠益向原告蔡光勇借款,并立有借条,事实清楚。被告刘忠益虽在借条上载明“刘圩轧钢厂用的”字样,但刘圩轧钢厂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忠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使用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刘忠益已经偿还的利息12000元应予以扣除。就该笔200000元借款,从原、被告双方约定“3个月结一次利息是12000.00元”可知,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约定的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忠益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忠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光勇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应扣除已还利息12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忠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军代理审判员 刘彦军人民陪审员 倪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安装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