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涧民三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高培轩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三初字第328号原告高培轩,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96267部队干部,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李朝阳,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省新郑市人,自由职业,住洛阳市涧西区。系原告高培轩的舅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负责人毛新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秋霞,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高培轩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培轩的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培轩诉称,原告母亲李玲于2012年10月25日,按被告业务人员的要求,办理了被告公司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一份。在办理期间,所有程序和内容都完全按照被告业务人员的指导进行,也正常缴纳保险费用。2013年7月2日,原告的母亲身故,原告按程序到被告公司理赔,但被告以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理赔。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投保人李玲2012年10月25日投保被告公司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于2013年7月2日身故,到被告公司申请理赔时,被告经调查发现,投保人曾于2009年6月13日、2012年1月29日因患多发性子宫肌瘤等,患左侧输尿管结石、左肾绞痛,在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在投保时,投保人却未如实告知曾患过这些疾病。也就是说,在投保前,投保人患有上述疾病,属带病投保。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第四条约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因此,被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将保险合同解除,不应支付保险金。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投保人李玲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洛阳东方医院,经诊断为:1、多发性子宫肌瘤,2、慢性宫颈炎,并实施了经腹子宫全切术。2012年1月29日,投保人李玲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洛阳东方医院,经诊断为:1、左侧输尿管结石、左肾绞痛,2、复杂性泌尿系感染。2012年10月25日,投保人李玲在被告公司购买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一份,并缴纳保险费1514.1元,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投保人本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高培轩。在投保人李玲的个人保险投保单第四页告知事项的诊疗、检查经历“B过去5年内是否因疾病或受伤住院或手术?”及妇女专项“B是否患有子宫肌瘤等疾病?”,选择框内均选择为否。2013年7月2日,投保人李玲身故,死因不明。原告到被告公司申请理赔时,被告以投保人李玲在2009年6月13日、2012年1月29日因患多发性子宫肌瘤等疾病,在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却并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理赔,并于2013年8月23日,单方解除了该保险合同且不退还所交保险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投保人李玲在投保前曾患病住院治疗并实施了相应的手术,其在向被告公司投保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如实填写告知事项的内容,但原告在个人保险投保单上并未如实填写,对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称在被告公司业务员的引导下填写的“否”,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培轩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25元,由原告高培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争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