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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海阳市中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兄弟木业(海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中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兄弟木业(海阳)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474号原告:海阳市中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旭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广,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兄弟木业(海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作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迎春,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阳市中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兄弟木业(海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广,被告委托代理人唐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阳市中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被告在海阳市开发区工业园投资建设的厂房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完工,之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934717.44元,截止到2013年2月1日最后一次付款,被告尚欠我公司工程款538046.63元未付。被告欠款长期不还,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尚欠工程款538046.63元。被告兄弟木业(海阳)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约欠原告工程款36万余元,同意分期付清。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兄弟木业(海阳)有限公司。承包人:海阳市中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仓库。工程内容:土建工程。开工日期:2009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2010年5月16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909988.35元。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2年。同时双方约定了工程款给付时间等。原告施工完毕后,原、被告之间又协商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工程完工后,被告进行验收,被告陆续付款。原告主张截止到2013年2月1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10万元,被告仍尚欠工程款53万余元。被告则主张因部分工程量有变,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款没有进行核减。2013年12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帐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4364元。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施工合同、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规定的义务。原告施工的工程,被告也接收并实际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双方核对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4364元。双方当事人已加盖印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分期付清剩余工程款,原告不同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兄弟木业(海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海阳市中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64364元;驳回原告海阳市中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0元,由原告承担2415元,被告承担6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成 学 波审判员 王 界 国审判员 马 巾 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修红红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