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郑德锦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德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浔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德锦,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7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德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露、代检察员吴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德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德锦与甘洁松是情人关系。2013年8月16日20时许,甘洁松与郑啟杰在甘洁松家的厨房内约会并发生性关系,期间,恰遇被告人郑德锦也前往甘洁松家找甘洁松并发现了此事。待郑啟杰走后,被告人郑德锦遂进入甘洁松家厨房就此事与甘洁松理论并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人郑德锦用柴刀打伤甘洁松的后脑部。经鉴定,甘洁松头部(硬膜外血肿)的损伤属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德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等书证,证人郑甲、郑乙、郑丙的证言,被害人甘洁松的陈述,被告人郑德锦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德锦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德锦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德锦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是因民间矛盾引发,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德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阮红霞代理审判员 钟贵先人民陪审员 李达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