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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2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广水市装卸运输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水市装卸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2896号原告广水市装卸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系广水市装卸运输公司安全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刘某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系保险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广水市装卸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江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宏春、审判员徐道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水市装卸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输公司诉称,2012年8月30日10时30分,我单位职工刘胜明驾驶鄂S×××××号东风牌货车,经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事发地点,因故导致车辆驶出公路东侧路外,造成路损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车辆维修达一个多月,期间由于被告没有履行赔偿事宜,造成车辆被修理厂扣押半个月,由于被告不同意物价局出具的相关结论,致使我单位至今不能与修理厂结算修理费,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因此起诉请求被告赔偿以物价局出具的《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确定的23185元的经济损失,并要求被告因其未及时赔付造成我单位车辆被修理厂暂扣半个月造成的直接损失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运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运输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2.刘胜明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刘胜明有合法驾驶资格。3.鄂S×××××号东风牌重型自卸普通货车的行驶证一份,证明该车是合法车辆。4.鄂S×××××号东风牌重型自卸普通货车的道路运输证一份,证明该车驾驶人有正规上岗手续。5.刘胜明的从业资格证一份,证明刘胜明有正规上岗手续,是合法上岗。6.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的责任。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8.广水市何东汽车修配厂维修结算单和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付出修理费、吊车费、人工作业费共计21787元。9.广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经物价局鉴定,车物损失总价值为23185元。10.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各一份,证明这三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9上的价格不相符合,相差太大。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是否存在保险关系,以保险单确认;是否存在交通事故,以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的车损以有效、合法票据确认;车损的旧件要么折旧赔偿,要么送给被告;原告诉求15000元损失无法律依据,因为提车时间与车损赔偿之间无必然联系。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8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9、10有异议,对证据9,认为该鉴定结论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争议的车辆是在2012年9月修理,支付修理费是19787元,而证据9鉴定时间与修理时间相隔10个月之久,应以修理厂实际修理费为准。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应以实际支付的修理费用为准。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9虽属原告单方委托,但被告保险公司在收到本院邮寄的鉴定结论书后虽提出了异议,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重新鉴定的费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0,系事故发生后原告运输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报了案,被告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对财产损失进行确认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原告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鄂S×××××号东风牌重型自卸普通货车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其中机动车保险单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9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特别约定出险后无事故现场免赔30%。两项保险共计交纳保险费18346.99元,两项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10月29日0时至2012年10月28日24时止。2012年8月30日10时30分,刘胜明有证驾驶原告运输公司所有的鄂S×××××号东风牌重型自卸普通货车,经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1114KM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出公路东侧路外,造成路损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并有报案记录(代抄单)。该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胜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9月5日鄂S×××××号东风牌重型自卸普通货车被送至广水市何东汽车修配厂修理,用去汽车配件及修理费19787元、吊车费1500元、现场人工操作费500元。2013年7月30日原告委托广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广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广价鉴字(2013)97号的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一份,认定该事故车损失总价值为23185元。原告运输公司多次向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理赔款,被告保险公司以是广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过高为由,拒不赔偿原告的保险费用,2013年9月17日原告运输公司诉至本院,由此成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运输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运输公司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报案通知被告勘验现场了解事故情况,被告对损失事故无异议,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虽由原告委托广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虽属原告单方委托,但被告保险公司在收到本院邮寄的鉴定结论书后虽提出了异议,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重新鉴定的费用,故对原告运输公司要求按照鉴定价格231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鄂S×××××号东风牌重型自卸普通货车车损修理费按照广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确定的金额23185元计算。对原告运输公司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对原告运输公司的经济损失认定为:1.S90637号东风牌重型自卸普通货车损失总价值23185元;2.吊车费1500元;3.现场人工作业费500元,共计251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应予赔偿。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广水市装卸运输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25185元。逾期履行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到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7849010400006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江昆审判员  徐道金审判员  曹宏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爱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