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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潼法民初字第02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钟群胜与代开明,周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群胜,费召华,重庆金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智,宋红星,重庆众途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潼法民初字第02353号原告钟群胜,女。委托代理人颜晋(特别授权),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春林,男。被告费召华,男。委托代理人张兴福(特别授权),男。被告重庆金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代池,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黄智,男。被告宋红星,男。被告重庆众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途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学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负责人黄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特别授权),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人曾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鹏(特别授权),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群胜诉被告费召华、黄智、宋红星、金载公司、众途公司、信达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群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晋、被告费召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福、被告黄智、宋红星、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载公司、众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群胜诉称,2013年1月12日8时许,代开明驾驶的渝B×××××重型自卸货车,从四川安岳沿国道319往潼南塘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319线2527KM+950M时,由于浓雾天气,视线很差,在处置前方情况时急刹车,越过道路中心分道线,货车左后货箱与由周兵驾驶的从潼南塘坝往四川安岳方向行驶的渝B×××××重型自卸货车左侧车门、左侧引擎盖、左侧保险杠相撞后,周兵临危措施不力,货车撞坏右侧护栏,然后又将同向行走的拉手推车买东西的原告撞到,导致原告受伤,护栏损坏,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代开明和周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钟群胜无责任。为此,��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费召华、黄智、宋红星、金载公司、众途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330666.79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费召华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渝B×××××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智、宋红星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渝B×××××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渝B×××××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属实。另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约定,鉴定费不予赔偿,超出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不予赔偿,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渝B×××××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属实,并特别约定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另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约定,鉴定费不予赔偿,超出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不予赔偿,违规超载免赔10%。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金载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众途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8时27分,代开明驾驶的渝B×××××重型自卸货车,从四川安岳沿国道319往潼南塘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319线2527KM+950M时,由于浓雾天气,视线很差,在处置前方情况时急刹车,越过道路中心分道线,货车左后货箱与由周兵驾驶的从潼南塘坝往四川安岳方向行驶的渝B×××××重型自卸货车左侧车门、左侧引擎盖、左侧保险杠相撞后,周兵临危措施不力,货车撞坏右侧护栏,然后又将同向行走的拉手推车买东西的原告钟群胜撞到,致原告钟群胜受伤,护栏损坏,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开明和周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钟群胜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潼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1636.70元,随后于当日下午转至重庆红楼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1、右前臂尺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肌腱、血管神经开放性损伤及皮肤脱套伤;2、右尺神经、正中神经、桡神经完全离断���;3、右手腕骨、掌骨外露伴肌腱、血管神经损伤及皮肤脱套;4、右手第四掌骨折远端开放性粉碎骨折;5、右食、中、环指近节指骨外露伴肌腱、血管神经损伤6、右中指末节不完全离断伤;7、右小指于第五掌骨中段毁损伤。2013年2月21日,原告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患者出院次月10日后带身份证在病案室复印住院病历;2、全休半年;3、禁烟、酒;4、门诊随访;5、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术后两个月复查后取右手内固定物,术后6个月根据愈合情况,取右尺桡骨内固定物,如出现骨不连,再次手术治疗。在此治疗期间,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00038.22元(含红楼医院的住院医疗费93535.97元、门诊费960.25元、在泰达医药有限公司购人血白蛋白3800元、在重庆市血液中心购血874元、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费868元)。2013年7月23日,钟群胜在重庆红楼医院进行“右桡骨外固定支架取出术”,用去医疗费4622.31元。2013年7月29日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04.80元。2013年7月28日,经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钟群胜右手的损伤目前属Ⅷ级伤残,右腕关节的损伤目前属Ⅹ级伤残;2、钟群胜后续医疗费约需叁万肆仟元;3、钟群胜因车祸致右手骨折至外固定支架取出后止,为一人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渝B×××××货车系被告费召华所有,挂靠单位系被告金载公司,代开明系其雇请的驾驶员,并以金载公司的名义为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约定,鉴定费及超出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不予赔偿,保险机动车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渝B×××××货车系被告黄智和宋红星共同所有,挂靠单位系被告众途公司,周兵系其雇请的驾驶员,并以众途公司的名义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00元),并特别约定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约定,鉴定费及超出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不予赔偿,违规装载的免赔10%。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另该车系超载行驶。关于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的具体金额,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0000元医疗费后,余下的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的10%作为超出医保范围的费用。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再查明,原告从2011年11月起一直在潼南县柏梓镇社区居住生活,并从事经营糍粑、粽子等小食品生意,至事故发生之日止。原告有1人需要扶养��即其母陈素才(生于1934年3月2日)。陈素才共有3个子女,即钟群胜、钟发胜、钟军胜。陈素才一直居住在农村。又查明,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费召华垫支了费用42500元,被告黄智垫支了费用38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在扣除了被告费召华、黄智、宋红星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款后,余下的垫支款可由信达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出并直接支付给被告费召华和黄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金载公司、众途公司、信达保险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潼南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重庆红楼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及清单、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发票、重庆市血液中心的收据、退款收据及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交通费发票、清爽房屋中介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垫支费用的银行汇款凭据、房屋租赁合同、柏梓镇政府及社区的证明、柏梓镇尹坝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3份、收条3张、柏梓派出所的证明、房地产权证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代开明、周兵承担同等责任,钟群胜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划分适当,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酌定代开明、周兵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代开明为被告费召华提供劳务期间,周兵为黄智、宋红星提供劳务期间。故代开明的责任应由被告费召华承担,周兵的责任应由被告黄智、宋红星承担。本案中,被告费召华以挂靠单位金载公司的名义为渝B×××××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黄智、宋红星以挂靠单位众途公司的名义为渝B×××××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顺序先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侵权责任法划分的责任,由被告费召华承担50%的责任,黄智和宋红星承担50%的责任���然后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被告费召华应承担的责任部分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黄智、宋红星承担的责任部分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费召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挂靠单位被告金载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黄智、宋红星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挂靠单位被告众途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钟群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06602.03元。其中包括潼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636.70元,红楼医院住院费93535.97元,门诊费960.25元,在泰达医药公司购人血白蛋白3800元,在重庆市血液中心购血874元,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医疗费1172.80元,在红楼医院取外固定支架医疗费4622.31元。2、后续医疗费200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34000元,其中外固定支架取出术约需14000元。因原告在开庭前已进行了外固定支架取出术,用去医疗费4622.31元(该费用已计算入第1项医疗费内),故其后续医疗费应扣除14000元,即为20000元。3、误工费(40天+157天)×30120元/年÷365天=16351元。原告从2013年1月12日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28日定残日前一天止,其误工天数为197天。因原告系从事小食品零售生意,故其误工计算标准参照2012年城镇私营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收入为30120元,即83元/天。4、护理费5648元。包括:(1)住院期间护理费80元/天×40天=3200元。(2)出院后至外固定支架取出之日期间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为80元/天×153天×20%=2448元。5、交通费1500元。本院参考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地点,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1200元。7、营养费8元/天×40天=320元。8、残疾赔偿金144994.56元,包括:(1)残疾赔偿���22968元/年×20年×31%=142401.6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5018.64元/年×5年×31%÷3=2592.96元。9、住宿费450元。10、鉴定费2800元。11、财产损失费200元。原告主张500元,但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具体情况酌定2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合计为310065.59元。原告属于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0200元。该费用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各负责赔偿50%,即60100元。原告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其余损失为189865.5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16602.03元(含续医费20000元)、误工费16351元、护理费5648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44994.56元、住宿费450元,鉴定费2800元。根据被告费召华为渝B×××××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免赔事由有:1、医疗费中超出医保范围的费用为(106602.03元+20000元-10000元)×10%=11660.20元免赔;2、鉴定费2800元免赔;3、渝B×××××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该车驾驶员代开明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应免赔10%。因此,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应负责赔偿(189865.59元-11660.20元-2800元)×50%×(1-10%)=78932.43元。根据被告黄智、宋红星为渝B×××××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免赔事由有:1、医疗费中超出医保范围的费用为(106602.03元+20000元-10000元)×10%=11660.20元免赔;2、鉴定费2800元免赔;3、渝B×××××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违规装载,应免赔10%。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应负责赔偿(189865.59元-11660.20元-2800元)×50%×(1-10%)=78932.43元。除去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损失后,仍有不足部分损失为32000.73元,由被告费召华负责赔偿50%,即16000.37元,被告金载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黄智、宋红星负责赔偿50%,即16000.37元,被告众途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各项损失310065.59元中,包含被告费召华垫支的费用42500元,被告黄智垫支的费用38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费召华、黄智与原告钟群胜、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协商,双方均同意在扣除被告费召华、黄智、宋红星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款后,余下的垫支款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费召华和黄智。对此,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钟群胜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2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20日内,各负责赔偿601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2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钟群胜人民币78932.43元(因该款中含被告费召华垫支款26499.63元,故该26499.63元直接支付给费召华,其余52432.8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钟群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2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钟群胜人民币78932.43元(因该款中含被告黄智垫支款21999.63元,故该21999.63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黄智,其余56932.8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钟群胜)。三、被告费召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20日内,负责赔偿原告钟群胜16000.37元(含费召华的垫支款16000.37元),被告重庆金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黄智、宋红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负责赔偿原告钟群胜16000.37元(含黄���的垫支款16000.37元),被告重庆众途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钟群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费召华负担487.5元,被告黄智、宋红星负担4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长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屈 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