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陈某,女,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孟祥海,曲阜爱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颜某,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5月自由恋爱认识,2012年9月19日登记结婚。我二人婚前就经常发生矛盾,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3年11月1日,因被告喝酒我们发生吵闹,被告动手打我,次日我报了警,之后我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颜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自由恋爱认识,2012年9月19日登记结婚,现原告怀孕约5个月。婚前,原、被告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3年11月1日,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次日原告返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双方因家庭琐事有时吵闹,但其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加强交流与沟通,互信互爱,互谅互让,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凡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