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茹桂霞与酒泉智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桂霞,酒泉智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169号原告茹桂霞,女,生于1965年9月14日。委托代理人胥军,甘肃省嘉峪关市五一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酒泉智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智平,该公司经理。原告茹桂霞与被告酒泉智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泉智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酒肃法巡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酒民二终字第177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桂霞及委托代理人胥军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江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茹桂霞诉称,我从智平公司议价56000元购买了一台鹏宇牌820式装载机。使用过程中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并多次进行维修还不能正常使用。经与被告协议,更换了一台8**型轮式装载机,并补差价4000元,但还是不能正常使用。因装载机刹车失灵致压坏他人摩托车,支付修理费7800元,司机住院支付3400元,因未按期完成合同相对方被罚款20000元。原告多次请求工商部门要求被告处理,但被告向工商部门答应维修,但至今原告仍未维修。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6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8200元。被告智平公司辩称,原告是与肃州区(同东)鑫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购买的820装载机也是鑫涛公司的,之后原告提出调换的822型装载机也是经鑫涛公司负责人石江涛同意调换的。其实石江涛只是将他的装载机放到我公司场地中出售,我公司与鑫涛公司没有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错误。且原告购买的装载机约定提出质量问题可以调换的期限是7天,而原告将购买的机器为他人干活达几个月,活干完后将机器想退回不要,不符合情理法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原告茹桂霞与被告酒泉智平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智平公司(供方)售给茹桂霞(需方)820型鹏宇牌轮式装载机一台,价值56000元”,之后被告酒泉智平公司依约供给原告820型鹏宇牌轮式装载机一台,原告茹桂霞支付给被告56000元购机款。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将820型鹏宇牌轮式装载机一台退还被告,另从被告处调换了822型鹏宇牌轮式装载机一台。2011年8月27日,肃州区鑫涛工程机械经销部为原告出具4000元收据一张,并注明“鹏宇820换鹏宇822壹台补差价肆仠圆”,肃州区鑫涛工程机械经销部为其出具保修卡,被告也在此保修卡上加盖了公章。约定保修期间为2011年8月27日至2011年11月26日。之后,原告在使用此机过程发机器出现故障,找被告维修,被告以自己非此机销售商,应由原告找肃州区鑫涛工程机械经销部进行维修。原告经多次找被告维修未果,便向酒泉市工商局进行申诉。在工商部门的协商下,被告同意为原告维修,但之后仍拒绝维修,原告便诉至本院。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机的质量及维修费用进行了鉴定。因质量问题无法进行鉴定。经鉴定此机维修费用需17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500元。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收据、鉴定结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按照国家规定或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以5600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得820型鹏宇牌轮式装载机一台。后因此机存在问题,双方达成一致,由原告增加4000元更换了同品牌的822型轮式装载机一台。从此机的来源来看,此机是被告为解决出售给原告820型机器存在问题而更换所来;从付款过程来看,被告并未将820型机器价款退还于原告,而是由原告增加4000元后更换为822型。故被告提出原告从自己处购买的820型机器原告退回后,双方合同即解除,822型机器属原告另从他人处所购而与己无关的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所购822型机器属被告更换所来,被告对于更换的商品负有与销售者同等义务,且被告在工商部门书面保证为原告维修,被告也在此机的保修卡上加盖了自己的公章。故被告应对原告此机的维修承担责任。现经鉴定机构鉴定,此机所需维修费17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由原告自行维修。对于被告提出此机属从第三方处所来,原告应向其请求维修的抗辩理由,根据法律规定,销售者依法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供货者追偿。故其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退货及被告承担其他损失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酒泉智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茹桂霞修理费17000元,由原告自行维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承担。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涛审判员 王 哲审判员 丁 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万永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