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4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王国江与金先昌、沈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江,金先昌,沈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4154号原告王国江。被告金先昌。被告沈建华。原告王国江与被告金先昌、沈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国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先昌、沈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国江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金先昌因家庭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该款至同年5月27日前归还,到期还清本息。原告将该款从银行取出后交给被告金先昌,被告金先昌在取款小票背面签收了该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先昌失信不还。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用于其共同生活、经营,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该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部分,现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1.86%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金先昌、沈建华未作答辩。原告王国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金先昌于2013年2月8日出具的借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及收条、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于2013年11月14日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系合法、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方于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8日,被告金先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于同年5月27日前归还。当日,被告金先昌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先昌至今未还。另查明,两被告于1992年10月27日登记结,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先昌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金先昌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其返还该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现原告要求其按月利率1.86%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金先昌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沈建华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沈建华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请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先昌、沈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国江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月利率1.86%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金先昌、沈建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343元,由金先昌、沈建华负担。该款王国江已预交,由金先昌、沈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王国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施锋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