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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陆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221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钱颖刚。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及其辩护人钱颖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甲驾驶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八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八柯线5.3KM(瓜沥镇工农村路段)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杨美珍发生碰撞,造成杨美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陆某甲驾驶机动车行经有人行横道线的路段未减速行驶,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甲在现场向民警投案,并作了如实供述。另查明,2013年4月17日,经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工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陆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47万元并已履行。被告人陆某甲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身份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何某、陆某乙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驾驶机动车行经有人行横道线的路段未减速行驶,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具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经济损失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对被告人陆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利琴 搜索“”